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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增值税条例(2014 16 浙江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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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即第一,必须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第二,必须实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如果房地产企业转让旧房,或者取得项目后调整设计、改变计划、转让在建工程能否允许加计扣除呢?我们先通过两篇文章学习:“加计扣除之旧房转让需注意的四个问题”“房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之在建工程(烂尾楼)”,然后看一下各地有关的政策:




目录


01国家的规定


02山东的规定


03新疆的规定


04安徽的规定


05浙江的规定


06河北的规定


07天津的规定


08广西的规定


09重庆的规定


10江西的规定


11哈尔滨的规定


12湖南的规定


13贵州的规定


14江苏的规定


15辽宁的规定


16广东的规定


17福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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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国家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对纳税人转让旧房时,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此外,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也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但对纳税人下列成本费用不得金计算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 ,《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穗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源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02山东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对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第4号)


十三、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成本扣除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金额不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基数);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2014年济宁市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十、关于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03新疆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全文废止)


七、关于纳税人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扣除金额问题


(一)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并转让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允许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的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允许加计20%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04安徽的规定


安徽地方税务局纳税咨询库留言答疑


房地产企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转让的土地增值税


咨询内容:房地产企业转让已建了70%左右的在建工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其转让成本中的土地和建安成本是否可按规定增加20%的扣除.例如:转让的在建工程在70%时开发成本为1000万元,转让价为1600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时,扣除开发成本可否增加扣除1000*20%=200万元? 购买的企业地销售后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成本扣除额如何计算?是否可在购买价格上增加20%的扣除额?


回复内容:对问题1,可以加计。问题2,购买企业如持续投入开发至完工,可以将16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计算扣除。




05浙江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


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


十四、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原甬地税二[2006]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购房期限的规定相应废止。




06河北的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2014年)


九、纳税人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是否可以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


第十三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07天津的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七、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08广西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14]103号)


 七、关于购置未竣工房地产项目进行再开发销售的加计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09重庆的规定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一、土地增值税


(三)相关扣除项目


2.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




10江西的规定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四十九条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按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是指建筑物的评估价,不包含土地价款第五十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如果土地使用权价款与房产建造价格无法区分,不能取得房产建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




11哈尔滨的规定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哈地税发[2007]122号)


十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计算问题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21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证明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其计算公式如下:增值额=转让收入额(实际成交价格)-原购房发票金额×(1+5%×使用年限)-准予扣除税费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适用数算扣除系数




12湖南的规定


关于发布《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第十三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依据不同情况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采用重置成本评估方式的,应以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后再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对纳税人购买房地产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三)纳税人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3贵州的规定


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41号)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普通住宅),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普通住宅),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普通住宅),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住宅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1%计征土地增值税,生产经营、商业用房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




14江苏的规定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7]45号)

一、对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至95%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15辽宁的规定


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凡有原购房发票信息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无原购房发票信息,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




16广东的规定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的,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建筑物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按评估价作为扣除项目,评估价是指建筑物的评估价,不包含土地价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年”是指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1年。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购买原价、加计扣除数额、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从房地产二级市场购入未超过1年(含1年)、自建房使用未超过1年(含1年)的房产,不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扣除项目具体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购买原价、自建房建造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17福建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税公告[2018]1号)

三、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的扣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对于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应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旧房及建筑物的成新度等三项内容,其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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