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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关联交易的认定(增值税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案件概述:2015年-2018年期间A系百家姓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事宜,其在任职期间主导的百家姓公司与李家姓公司签订几十份加工承揽合同,之后因为李家姓公司无力支付承揽费用而致使百家姓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进入执行阶段发现李家姓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B下落不明。后经调取李家姓公司工商登记发现,李家姓公司设立于2015年,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C,而AC系夫妻关系,李家姓公司法定代表人B系C的父亲,后李家姓公司多次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为D/E(C的表姐妹),至此百家姓公司认为A在任职期间主导并实际产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李家姓公司不能执行部分的款项进行赔偿。


案件疑问:关联交易该如何界定?A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案件回答:A的行为属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予以赔偿。


关联交易在日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也是股东较为关心的话题,因为关联交易存在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可能。而关联交易的基础自然离不开关联关系的存在,由此我们的办案思路就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A是否应当赔偿百家姓公司的损失?


一、什么是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该规定仍然过于笼统,通过检索目前对于关联交易的认定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企业所得税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均有出现,但论及全面性我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仍然值得借鉴。


因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中明确列举了八种情形下构成关联关系。而本案中A系百家姓公司总经理,C作为A配偶实际控制的李家姓公司之间自然应属于关联关系的范畴。


二、本案中百家姓公司与李家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基于上述可以判断出A与C控制的李家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那么本案中的由A主导与李家姓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自然也就属于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的认定还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符合关联关系情形下的提供劳务交易自然认定为关联交易”。


三、A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作为公司总经理其工作岗位职责明确的情形理应按照岗位职责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在百家姓公司与李家姓公司交易过程中A作为李家姓公司实际控制人C的配偶,明知李家姓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登记且股东均为其亲属的情况下,仍然隐瞒实际情况促成交易的发生并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上报审批,致使百家姓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不能及时收回劳务费用,产生损失,足以证明A主观放任了交易风险的发生。


所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A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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