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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转销项税额可以在次年申报吗(待转销项税额如何纳税申报)



问题一:不要盲目地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所得税的收入


比如2016年12月甲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收款1000万元(价税),但是当年度还没有进行施工,依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没有完工进度,不需要确认收入,因此当年的增值税申报收入价税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是0元,会计处理上也是0元,后两者的判断规则一致(除了经济利益流入的差异)。


问题二:不要以发票论英雄,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


大家首先可以看到,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对于劳务的提供,是需要考虑完工百分比的计算收入,并同时计算成本的,此时的计算方式是按完工百分比进行的,特别是建筑企业,没有发票仍是可以估计的,此时还跟人家要发票作扣除?


另外还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不过我们还是要注意一下,有一些服务,企业就是按照开具发票来核算收入,并不是按照完工百分比,基本上关注的人少,比如软件开发之类,关于此我们就可以好好查了!没有按照劳务的收入确认完工比,是按发票,除非两者恰好一样,这儿以票来作收入就是不对的!


问题三:次年5月31日前未取得发票的扣除


这儿要明确是不是涉及税前扣除的发票取得,并不是所有的未取得发票的就需要调整,比如在建工程之中的发票未取得,那还没有进入损益,要也是“折腾”。但千万别给人家调增了,要区分是不是进入损益表中来看。


这儿估计会有“打架”,有人士认为没有发票照样扣除,因为无法取得发票,那可以“大胆”扣除,只是征管层面需要“抵抗”,复议与诉讼环节估计都要折腾,做好这个准备,又不想不扣计税,那就心里有数做吧。但是给出审核意见的机构可是要注意了,一定多备个录,方便将来对方拿来说没有把风险做好服务,就不妙了。


问题四:转让金融商品损失或变卖非货币性资产的亏本业务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规定,那是需要清单申报的,有能做的最好做上,不能做的,考虑好这个要求纯是有一些对市场经济的“不相信”啊,未来也是可能得到沟通的,毕竟亏本做生意的事儿现在多了去了。


问题五:权责发生制的例外事项


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这是按照约定支付确认的,对于财政补贴、接受捐赠,这是按照实际收到确认的,对于租金收入,这是可以选择约定收到,也是可以选择权责发生制的方法的。


对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其融资成本、无形资产摊销是不是也要配比收付扣除的呢?这并不强制这样调整,只要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小编认为就是可以扣除的。


对于财政补贴、接受捐赠,不要光看账上的,要看是不是收到,如果光说没有落地,可以作纳税调减处理的,因为没有收到。对于财政补贴,收到时会计上挂账,也是需要进行纳税调增的,比如上市的地方政府奖励,那是收到时就需要作收入的,除非约定说不上市你们就退回来的约定。


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收入可以分期确认的,那成本也需要分期扣除,这个是对应的,小编认为跟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不同的,后者是持有的成本必须要发生的,前者是转让的成本并不随时间发生的。


问题六:汇兑收益与损失,是虚的,同样需要作收入与支出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对于“走出去”的企业,借的钱可能产生相应的收益或损失,这一点也要纳入计税。


问题七:未处置资产作损失


没有处置的资产估计损失,那相当于未达到损失扣除条件,我们应不予认可此损失的税前扣除。可以直接考虑认为是无价值的,出具一个无价的说明或技术验证,直接作0处理,毕竟抵税的交易可能比变卖的钱更有利一些。


问题八:2017年报销的16年的支出作纳税调减


这主要是涉及权责发生制的扣除问题,比如你非要问说15年的发票开具日期,15年未入账报销,16年度能不能税前扣除,这直接回绝了不行,通常是这样的结果,但现实当中基本上难以杜绝,以致我们在这儿只能说看地方的税收征管环境,以及自己能不能减少这样的处理。


对于16年度未及入账,17年入账报销了,能否计入16年度税前扣除,小编认为是可以的,只是人们感觉不大对劲,只是感觉。


问题九:追溯调整的因难及变通,需要提前说清楚责任


这种情形除上问题八中的,比如是计提费用性质,比如16年12月发生的广告费,没有在次年5月31日前取得发票,结果纳税调增了,第二年6月取得发票理论上要追溯重新申报,此时有人士认为就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这是不对的。但现实当中这种变卖处理也较多,毕竟是给国家早缴税了,这个前提大家多是“理解”的。


问题十:税前扣除并不是必须支付


经常听到有的人士解释次年5月31日前支付就可以税前扣除,这是对于工资薪金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交易事项,只是说要取得合规票据,并没有规定要付款,这个付款是商业信用的问题。只是付款往往跟增值税发票开具相关,以致经常在这儿理想的5月31日前取得发票是所得税“空想”的要求。于此想说的是并没有规定发生业务交易时支付款项是扣除的一个条件。


事项11: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到底如何扣?理论与现实总是差的很远,有人理解是权责发生制的计提扣除,有人认为是支付,有人认为是取得发票,不一而足,但是我们不得不说,种种意见是我们税法没有规定清楚吗,还是我们的理解就是本来差距这么大呢?


(1)一笔利息,当年计提50万元,次年5月31日前未付出! 调增?


这是明显违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认为没有发票?增值税规定清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发票,即收息日,所得税非逼着人家在5月31日前取得发票?这是明显是不合逻辑融通的,但有合同有计算标准,不是一样可以吗?小编认为应是当年度税前扣除!


(2)承上,如果次年6月1日后付,那是追溯上年度还是支付年度?


权责发生制,当然要追溯了,这又强调权责发生制了,因为啥,支付了,举证了之前年度的真实性,难道之前年度计提就没有真实性吗?


因此小编是非常的反对这种理解,比如去问一下哪家银行在次年5月31日前未支付的计提利息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记账的成本难道不是成本?当然,人在屋檐下,那适当的看看是不是适当的放手也减少争议不是。


上面的情形更有人搬出“利息收入是根据约定的付息时间确定的”,与此相匹配,利息支出也要在收入对应的期间才合理!小编试问题,匹配是自己的匹配,还是要跟第三方纳税人的匹配,利息的匹配是对应于自己的经营收入,跟对方作不作收入有毛关系?利息支出的其他限制情形也很多,小编就不展开其他的事项了。


事项12:总分机构的涉税检查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


(1) 对于分支机构的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2) 对于总机构的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不过这个事儿跟汇算清缴关系到不大,但是对于总分机构之间的分摊却是有财政利益分配关系的。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也可以对此进行检查,因为税务检查可能嫌麻烦,更多的税款是直接有可能全部结算当地了。


事项13:计提的税金及附加


营改增之前,2016年5月1日前,我们知道,建筑业的会计核算收入是按完工百分比,同时是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这部分计提,由于不在汇算期间缴纳,因此不让税前扣除。这儿的收入是可以直接认到所得税完工百分比同样方法的上面的,由于未支付当然不能税前扣除。估计2016年度仍会有计提的税金及附加。如果有根据建筑业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缴纳的,那是允许扣除税金及附加的。


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讲,预售收入是属于所得税的收入的,营改增前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因为人家都缴纳了,也有收入配比。只是有企业可能已做到了税金及附加中,有的企业是记在应交税费的借方中,此时都允许扣除,看情形是不是纳税调整。对于房开企业计提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那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但是营改增之后,由于增值税并不存在于收入组成中,而是价外税了,那此时完全不需要加计回来按营业税的路子来处理,就是不含税金额(并不是扣除预征税款的“不含税”,很多人在盘这个小九九)。对于计提的附加税费,如果是缴纳了,那就是可以扣除的。只是纳税人如果是简易的这是能够对上的。如果是一般计税方法,这个进销混一起了,如何知道附加是哪一个销项谁的呢?按照比例分摊?小编认为由于其属于发生制的方式了,未达纳税义务的计提是放在待转销项税额中,根本不纳入计算附加税费,反正收入砍掉了,那是不能再拿回来让计算所得税的,所以营改增也是一个好事儿!


事项14:汇总纳税企业的费用额度


这个是给大家提示一下,汇总纳税并不是属于各个机构调整数据的加总,是一体化的计算,但有一些是不能享受共同额度的,比如福利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补充医疗保险与补充养老保险等,这些是由大口径的基数计算的,不要以每一家的调整加总,这样可能就多调整数据了。对于社保与公积金,这是各地都是要求的属于个人的口径,这个是可以加总的。例如住房公积金是按照每个人的标准计算的,并不是全体人员工资薪金的比例算总额度的。


事项15:补充医疗保险的“混水摸鱼”


现在的补充医疗变得越来越不“纯洁”了,被保险公司开发成“万能保险包”了,里面有寿险,甚至子女险,意外险,这些是必须要调整出来的,分不清也是要找个比例拆出来调增的。


事项16:商业健康险,很热闹,但企业所得税没有整明白


个人承担的商业健康险购买,跟企业不贴边儿,不聊这个。对于企业为员工购买的,那如果认为是工资薪金,就按工资薪金来作管理制度,并且最重要的还要做什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先,以后月份每月最多扣200元。


事项1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对于<=5000元的一次性扣除,并不是解释为不是固定资产直接费用化了,而是固定资产先,再加速折旧,这个意思是要做加速折旧表的填写,这样的话,就有保障了,不做备案,小编认为那可以不让加速折旧,尽管备案只是一个小事儿,但先把税补一下是不是就不妙了。


事项18:预提费用冲减,一样需要作纳税调减,别带来利益损失


15年度计提费用1000万元,16年冲减了500万元,15年度作纳税调增1000万元,16年度汇算清缴时需要作纳税调减500万元,有时因为没有体现预提性质,有时我们的同志们会想不到冲减的调减。


事项19:高新技术企业的收入口径与研发费用的口径关系


如果是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有两个收入指标:


(1)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这里我们要关注的是股权转让收入,并不是投资收益的收入口径。


(2)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是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并不仅指当年度,有的时候我们的同志是认为每年都要如此,大家想一个研发谁家公司天天投入这么大,一个产品研发出来不折腾个二三年,用三年才是合适用的。另外这个销售收入并不是上面的总收入的口径,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事项20: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再说就要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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