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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户名与实际不一致(开户银行账户和银行卡账号不一致)

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




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主流观点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由签字的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合同履行,也不享受收益。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参与了借款,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日,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借款10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




二、张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




三、张某、陈某英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为实现债权,陈某平以张某、陈某英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张某、陈某英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英共同承担偿还之责。




五、张某、陈某英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六、张某、陈某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张某、陈某英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案涉借条系张某、陈某英出具,表明借款主体为张某、陈某英,至于所借款项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第二,张某,陈某英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均未能证明其向陈某平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王某,陈某平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第三,案涉借条只能证明张某、陈某英与陈某平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陈某英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某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某、陈某英与王某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某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某先后两次转款给王某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某直接转款给陈某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某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某、陈某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某以张某、陈某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某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某账户后,王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表明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陈某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某平的还款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总结




第一,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一时善意导致己方利益受损。




第二,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审查其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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