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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开户更换法人(招商银行对公账户法人变更)

文|AI财经社 余洪



日前,一则银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再次将招商银行理财“飞单”事件拉回公众视野。


招商银行的客户秦某100万资金放在银行理财,并且拿到了盖有银行业务章的回单,但到期后银行却否认卖过此单理财,声称虽然印章是真,但理财协议是在外面文印社打印的“伪合同”。法院一审判决,招商银行与客户未形成理财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官司历经二审和再审,最终招商银行败诉,承担客户的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损失。招商银行还因此收到了监管机构的四张罚单,原因为印章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招行理财遇到“李鬼”


此次理财“飞单”事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2015年2月28日,为了帮助在招行工作的准儿媳哈某增加业绩,秦某签订了一份《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称,秦某在招行呼和浩特分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名称为“鼎鼎成金”,产品代码313246,交易金额100万元,该理财产品为稳健型保本保收益型,期限为360天,年化收益4.6%,起息日2015年2月28日,到期日2016年2月23日。


协议显示,秦某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了字,乙方处签了客户经理哈某的个人签章,并加盖了招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的业务章。签订协议后,秦某还收到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两联,确认金额100万元,回单上同样加盖了柜面业务章。


本以为能按期拿到本金和收益,可谁料想,理财产品快到期时,准儿媳却失联了。秦某来到招行柜面查询时才发现,该理财产品在招行呼和浩特分行的系统中不存在,100万元理财汇款从未打入招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账户,而是汇入了某个公司的账户。而且自己签订的理财协议书也并非银行的统一制式合同,而是在银行外的文印社打印。


准儿媳已经失踪,谁来承担上百万的损失呢?秦某将招行呼和浩特分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履行理财协议,向自己支付100万元的理财产品本金和4.6万元的收益,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不过秦某的诉求并未得到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认为,秦某签订的协议书为私下打印版本,事后虽然向秦某提供了加盖柜面业务章的客户回单,但仍不能证明协议书是招行呼和浩特分行的真实意思表达。此外,秦某的100万也没有汇入招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公用账户,不能证明秦某履行了合同上的付款义务。


招行败诉又收罚单


对一审结果不满的秦某向法院申请二审,他认为,哈某是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客户经理,有权使用柜面业务章,哈某任职时间自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并且鼎鼎成金理财产品于2015年初以柜面或网上形式在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销售,自己也将理财产品汇入了哈某出具的交易账户,已经尽到付款义务。


但招行呼和浩特分行认为,秦某的交易账户自始至终未汇入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所约定的理财本金。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书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客户回单为编造,不能作为认定秦某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付理财款的依据,秦某明知未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支付过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诉讼获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系恶意诉讼。


究竟招商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向秦某支付理财本金和收益呢?


2018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哈某系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信用卡或者上门服务业务,在特定业务范围内可以使用柜面业务章。


法院表示,哈某向秦某出售"鼎鼎成金"理财产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某签订的理财产品也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招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本金以及4.6万元的收益。


事情并未就此告一段落,2019年9月20日,招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向法院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呼和浩特分行指出,由于秦某签订的《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并非本人签订,而是哈某签的字。因此,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秦某曾与哈某恶意串通,变造合同及回单,属于无效合同。但这一再审申请最终被法院驳回,维持二审判决。


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同时,招行呼和浩特分行还收到了监管的四张罚单。2021年2月2日,因为招行呼和浩特分行印章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违规事项直接负责人,哈某被内蒙古银保监局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另外两位工作人员也收到了监管的警告处分,并被处以相应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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