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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给新公司银行开户犯法吗(开公司银行开户是必须开的吗?)

一、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 键 词:民事 出借银行账户 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三、裁判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一概判决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予以确定。


四、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董某某和赵军立、赵军方、孔霞、赵建立、蔡荣、李信成、韩振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个人和公司共同向董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两个月,当日董某某将965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许某账户,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经催要尚有本金51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董某某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2016年10月12日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3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赵军立、赵军方、孔霞、赵建立、蔡荣、李信成、韩振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1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


五、裁判结果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冀0534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某对赵军立、赵军方、孔霞、赵建立、蔡荣、李信成、韩振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董某某的5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冀05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对赵军立、赵军方、孔霞、赵建立、蔡荣、李信成、韩振明、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董某某的103,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5元,由董某某负担22,745元,许某负担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董某某负担45,490元,由许某负担2,360元。


六、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董某某按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上诉人许某账户,许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而系该合同借款人之一的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理据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许某存在向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许某对涉案借款本金的2%,即103,000元(5,150,000元X2%)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七、案例评析

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相关案件,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议,被社会广泛关注。在检索本案的类案过程中,笔者发现检索出的大量案件基本事实相似,但对于出借人的法律责任,各地法院却判决不一且相差较大,有的判决不承担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补充责任。出借银行账户如何认定?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本案作为出借银行账户中较为典型的一种案例,笔者以本案作为切入点,对出借银行账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出借银行账户的认定


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履行方式,合同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以外的其他指定账户汇款。银行账户出借人将银行账户的使用权转移给借用人,借用人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使用该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为自己的经济活动服务并从中获益。


认定是否构成出借银行账户,核心在于借用人是否能够控制和支配出借人的银行账户。借用人对银行账户的支配可分为两类: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


直接支配权是指账户出借人将开立账户专门供账户借用人使用,账户借用人无须通过出借人即可完成资金流转。


间接支配权是指账户借用人在账户出借人帮助下,即账户出借人按照账户借用人的意愿进行操作,才能完成资金流转。


本案中,许某将开立的账户直接交由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控制和使用,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利用该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对许某的账户有直接的支配权,许某的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户。


二、 现有法律规定及评析


(一)现有法律规定


1.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执行日期1991年9月27日)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七条规定:“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评析


1.《民诉法解释》第65条对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规定,无法确定出借人、借用人具体责任的承担和划分。


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定了出银银行账户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收缴非法所得、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确定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并不属于对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批复所称的不同情况包括哪些情况?出借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是多少?这些问题,批复并没有解决。


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所属层级是部门规章。其规定属于行政责任,并非追究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究竟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在什么情形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司法实践中对出借银行账户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着迥异的看法,为形成统一的标准,具体有以下三种探讨:


(一)银行账户出借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出银银行账户次数极少,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有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最为严格的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目前,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倾向性意见认为可以让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1、银行账户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出借银行账户。


账户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的,出借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获利多少,出借人都因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取得了利益。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行政规章的禁止行为,出借人通过该行为获利,存在较重的主观故意,应通过让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起到禁止出借银行账户获利行为的作用。


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存在严重过错的。明知账户借用人有转移资产、逃避法律等违法行为,仍为账户借用人提供便利,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账户出借人的主观故意,由于其目的本身违法,故账户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必须有足以证明账户出借人有主观故意,否则不应认定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共同使用出借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此时,账户出借人和账户借用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构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两人实际上属于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财产混同情形时。因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的特定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账户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的签约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经营上的关系,债权人可据此要求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偿还债务。


(三)账户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两类情形之外,考虑到出借人对银行账户的使用不当和未尽到对管理银行账户内资金合理管理注意义务,致使债权人损失发生,出借人对于债权人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与过错。由于出借人对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原因力是间接的,因此出借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补充责任,比如出借人长期无偿出借账户的情形。


至于补充责任的比例,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予以确定。补充责任的比例不宜过高,应严格限定在一定比例以内,起到指引银行账户使用人正确使用银行账户和对管理银行账户内资金合理管理注意义务即可。


四、本案法官的裁判思路


1、本案中许某不应对借款人借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


董某某按与借款人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许某账户,许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而系借款人之一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许某向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个人银行账户,董某某没有举证证实许某以此获得非法利益或许某实际使用该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等未能归还涉案借款系因许某造成,董某某按照自己与借款人的约定将资金打入许某帐号,许某仅作为账户出借人,不应对案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许某对案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许某应承担补充责任


许某作为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向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出借银行账户用于多次账务往来,许某上诉状称自己曾是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更增加了其主观过错的程度,对许某的这种行为,从倡导正确行为规范上说,应当进行惩罚,但这种补充责任,应严格限定在一定比例以内,不宜过高。综合考虑,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本案酌定许某在案涉借款的2%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八、相关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65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执行日期1991年9月27日) 出借银行账户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七条规定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编 写 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洁 连婧


案件索引


2019-12-16|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冀0534民初1953号|


2020-06-16|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冀05民终1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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