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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值含税还是不含税(产值是含税收入还是不含税收入)

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17民初769号


发布日期 2021-04-08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769号


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地块******。


法定代表人:郑昌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金海湖景区坝前广场路**p>


法定代表人:孙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3115.6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41316元,此后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海湖·水上嘉年华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的水上嘉年华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60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计量计价原则与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工作,质量检验,保修条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主要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全面正当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8年6月15日,涉案项目各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定工程于2018年6月12日完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17400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80%,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已经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3月28日付款318000元,2018年7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13日付款381884.38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899884.38元,欠付款为753115.62元(不包括5%质保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不付,故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工程已经完工,进行结算验收了,所欠工程款是753115.6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金扣除2%的税金后同意支付。1.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该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应付款项。2.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在2018年和2019年国家税务局针对税率有降低,原来是11%的税,现在是9%的税,因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是含税价,纳入被告应付款范围之内,所以被告应付款金额也应该相应酌减。3.因去年末今年年初的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受到严重的影响,希望原告给我们一定周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海湖·水上嘉年华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的水上嘉年华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060000元。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计量计价原则与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工作,质量检验,保修条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8年6月15日,涉案项目各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定工程于2018年6月12日完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174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被告现已付款899884.38元,尚欠工程款753115.62元(不含5%质保金)。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减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结算前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此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115.62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术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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