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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低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当然,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但是无论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和逻辑自洽,也无论司法实践多么需要“出资加速到期”来解决棘手案件以期定分止争,但作有限责任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或公司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此持谨慎态度,这也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相吻合。


在认缴制下,目前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只有两个。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作出了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可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有限责任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严格来说,目前只有《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法官裁判思路;从其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来看,显然比较慎重,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


《会议纪要》规定的第(1)种例外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相同,因此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会议纪要》规定的第(2)种例外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会议纪要》基于慎重考量,对在法律规定之外所规定“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当时主要有以下考虑:除了前面提到司法的裁判依据和司法的谦抑性考虑,还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不得贯态度、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一直持慎重态度,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但是归根到底还是要考虑平衡司法与立法关系。即使认缴制存在某种弊端,但由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影响面太广,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写进法律,而不是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确立或作扩大解释。


此次,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写入法律。对于该条款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判断,可结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进行理解判断。将来该草案如获正式通过,将对未来市场投资行为作出明确引导和规范,引导投资人理性确定认缴出资金额和认缴期限。


因此,也提醒各位投资人,应结合拟注册成立的公司所在行业特点和公司发展实际需要等具体情形,合理确定认缴出资金额和认缴期限,并科学架构公司内控制度,保障公司稳健出资、有序发展,避免将来发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丧失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法条索引】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12.24)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低于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06.01)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注册资本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01.01)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08)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11.08)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的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低于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09.26)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首期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不得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八、《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现行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公司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公司法》(2014年3月1日施行,现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现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出资资限制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注册资本。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十一条 【注册资本与发起人的出资限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10.01)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首期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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