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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护(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机构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机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中小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投资者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中小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投资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投资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投资丨王颖保护


审核丨赖思臻


来源丨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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