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一人独资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就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质是母公司作为股东作出决议。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无论母公司内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如何规定,该决议只要母公司盖章并以书面形式置备于子公司即具有法律效力。
知识点
1、一人有限公司如何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定要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决议吗?
3、决议效力之诉包括确认无效和确认有效
4、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决议效力诉讼?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阳,除欧阳之外,A公司股东还有包括唐某在内的6人。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决定产生。
2016年,欧阳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A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关于免除欧阳董事长职务的议案》、《关流程于推选唐某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等;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免去欧阳董事职务及推选唐某作为公司董事等内容。后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上述两份决议。
2017年7月12日,欧阳委托他人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依据是2017年7月10日《B公司股东决议》:免去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委派欧阳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事项予以了变更登记。
2017年8月10日,欧阳再次委托他人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新章程的备案登记,依据是2017年8月7日的《B公司股东决议》:修改并通过公司新章程。公司新章程中规定:子公司变更本公司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重大事项的公司股东决定,必须经过下列程序方可生效:持有A公司80%以上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B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签名认可的证明文件。该决议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事项予以了备案登记。
2017年12月6日,A公司分别作出《B公司股东决定》及《关于B公司补刻公章的签字情况说明》,其中决议内容为:决定免去欧阳的B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决定由唐某担任B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制定B公司新章程。
2017年12月28日,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及8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股东胡决议合法有效。庭审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7月10日及8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为欧阳擅自加盖,违背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A公司任何机构合议,未开会、讨论及表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关治理安排应以2017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为准。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B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二、2017年12月6日B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B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A公司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但B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就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实质上就是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作出的决定,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决定只要有A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置备于公司即可。
客观上,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B公司股东决定作出时,欧阳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且在股东决定上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故7月10日、8月7日两份股东决定不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A公司主张案涉股东决定上的印章系欧阳擅自加盖,但A公司的章程并未约定对于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亦无明确法律规定有权对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主母公司体资格或法定程序,A公司事后提供情况说明称系欧阳擅自加盖,亦不能证明欧阳对案涉股东决定加盖印章当时已经违背了A公司的真实意思。
另,关于2017年8月7日的股东决定,B公司系A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基于投资关系,有权对B公司的章程修订事项进行决定,但B公流程司无权干预A公司的内部治理,B公司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中变更的新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章程需要持有A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实质上系A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约定,应当经A公司股东会决定,现仅有代欧阳加盖A公司的印章,欧阳占股20.57%,故该约定对设立A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可以另行作出决定对其进行变更。故对A公司主张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两份B公司股东决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17年12月6日B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2月6日股东决定系A公司就B公司经营管理作出的股东决定,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且以书面形式置备于B公司,合法有效。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对应的新章程关于变更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章程需要经持有A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对A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B公司、欧阳主张该股东决定因违反2017年8月7日股东决定对应的新章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法院确认A公司于全资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A公司关于确认B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8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签字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一人有限公司如何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子公司决议?
原则上,公司形成一份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法定程序召开、举行股东会会议,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表决。此外,决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且应达到规定的表决比例。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不设股东会,无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无法进行表决,故只需唯一的股东采用书面形式形成决定,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可。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自治权和法人意志相对于普通公司更为集中,通常情况下一人有限公司不会出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纠纷。但如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并非自然人,而是公司,则母公司股东之间的争斗可能会引发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纷争。本案中就是这样的特殊情况。
但是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有A公司一名股东。A公司已形成了书面决定并加盖了公章,就已经符合了B公司形成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来看,B公司2017年8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到了限制全资A公司决策表决的内容,该部分内容虽然不当干涉了母公司的经营自治权母公司,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据此认定该份决议无效。综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看,B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和8月7日行程的股东会决议均是合法有效的。
2、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定要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决议吗?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其他人员在各类文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来实施民事行为。为避免公章被滥用,一般公司会在章程中规定某些事项不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还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方可实施。例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仅须由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还须由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确保决策的正确性以及法人意志的真实性。
但并非公司所有行为都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会极大影响公司的行为效率。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的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A公司章程中亦未规定这一事项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因此,即使A公司未就B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设立,只要A公司在B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上加盖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认定此举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治理建议
1、决议效力之诉包括确认无效和确认有效
通常情况下,我们常见的决议效力之诉都是原告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然而,决议效力之诉并不仅仅包括确认无效,还包括确认有效。
法院受理决议效力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决议的效力有争议,如果双方都认可决议无效或决议有效,只是在其他事项上有争议,则法院一般不受理或通过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A公司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但欧阳不认可该份决议。这种情况下,通常做法是由欧阳起诉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欧阳不起诉的情况下,也可由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决议就具有了确定性的效力,A公司可据此要求欧阳履行决议内容。
2、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决议效力诉讼?
决议的效力分为三种: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很多情况中,公司的决议可能同时存在程序、内容瑕疵或违法事由,这种情况下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决议效力诉讼:
首先,看决议作出的时间。如果决议作出之代日已超过60日,则股东无权再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决议。而请求确认无效或不成立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如果有无效或不成立的事由,股东可以选择这两种方式进行诉讼;
其次,看决议的瑕疵类型与程度。无效的事由仅有内容违法违规这一种,其他情形都不会导致决议无效。本案中A公司请求确认B公司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是不合适的。
最后,决议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尽量直接诉请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股东胜诉了,但是对公司的损失也已经造成了,如果再对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责,还要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如果决议存在不成立的事由,直接诉请决议不成立,可以将对公司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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