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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蒌苗子普通增值税税率是多少(瓜蒌增值税核定扣除)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3.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对因疫情影响导致职工生活困难,单位发放给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主体】个人【享受条件】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费是指由于因疫情影响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执行时间】1998年11月1日起【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4.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优惠内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2020年12月31日前,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相关税收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优惠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6.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相关税收


【享受主体】 营利性医疗机构【优惠内容】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7.卫生机构免征相关税收


【享受主体】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优惠内容】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8.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要点】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享受主体】卫生防疫站【享受条件】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执行时间】1999年4月19日起【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9.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依照3%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享受主体】卫生防疫站【享受条件】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执行时间】1999年4月19日起【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


10.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要点】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主体】医疗机构【享受条件】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执行时间】2019年9月1日起【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 年第 81 号)


11.财政拨付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主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享受条件】自用的房产、土地。【执行时间】房产税:1986年10月1日起城镇土地使用税:1988年11月1日起【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2.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享受主体】血站【享受条件】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执行时间】1999年11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3.对血站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享受主体】血站【享受条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执行时间】1999年11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4.特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享受主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享受条件】1.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2.用于医疗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执行时间】1997年10月1日起【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5.销售自产生物制品可选择3%简易征收


【政策要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享受主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享受条件】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执行时间】2009年1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 号)


16.销售生物制品可选择3%简易征收


【政策要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享受主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享受条件】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执行时间】2012年7月1日起【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17.罕见病药品销售收入可选择3%简易征收


【政策要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享受条件】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执行时间】2019年3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18.抗癌药品销售收入可选择3%简易征收


【政策要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享受条件】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执行时间】2018年5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19.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视同销售


【政策要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享受主体】药品生产企业【享受条件】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执行时间】2015年1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20.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享受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享受条件】1.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2.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3.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4.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2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2.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序号分类物资清单一医疗应急物资1.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隔离面罩、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相关医疗器械、酒精和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重要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3.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的通信设备。二生活物资1.帐篷、棉被、棉大衣、折叠床等救灾物资。2.疫情防控期间市场需要重点保供的粮食、食用油、食盐、糖,以及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方便和速冻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3.蔬菜种苗、仔畜雏禽及种畜禽、水产种苗、饲料、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工业和信息化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序号一级分类二级分类物资清单1一、药品(一)一般治疗及重型、危重型病例治疗药品α-干扰素、洛匹那韦利托那韦片(盒)、抗菌药物、甲泼尼龙、糖皮质激素等经卫生健康、药监部门依程序确认治疗有效的药品和疫苗(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2(二)中医治疗药品藿香正气胶囊(丸、水、口服液)、金花清感颗粒、连花清瘟胶囊(颗粒)、疏风解毒胶囊(颗粒)、防风通圣丸(颗粒)、喜炎平注射剂、血必净注射剂、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苏合香丸、安宫牛黄丸等中成药(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苍术、陈皮、厚朴、藿香、草果、生麻黄、羌活、生姜、槟郎、杏仁、生石膏、瓜蒌、生大黄、葶苈子、桃仁、人参、黑顺片、山茱萸、法半夏、党参、炙黄芪、茯苓、砂仁等中药饮片(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3二、试剂(一)检验检测用品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等。4三、消杀用品及其主要原料、包装材料(一)消杀用品医用酒精、84消毒液、过氧乙酸消毒液、过氧化氢(3%)消毒液、含氯泡腾片、免洗手消毒液、速干手消毒剂等。5(二)消杀用品主要原料次氯酸钠、双氧水、95%食品级酒精等。6(三)消杀用品包装材料挤压泵、塑料瓶(桶)、玻璃瓶(桶)、纸箱、标签等。7四、防护用品及其主要原料、生产设备(一)防护用品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负压防护头罩、医用靴套、医用全面型呼吸防护机(器)、医用隔离眼罩/医用隔离面罩、一次性乳胶手套、手术服(衣)、隔离衣、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医用帽(病人用)等。8(二)防护用品主要原料覆膜纺粘布、透气膜、熔喷无纺布、隔离眼罩及面罩用PET/PC防雾卷材以及片材、密封条、拉链、抗静电剂以及其他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的重要原材料。 9(三)防护用品生产设备防护服压条机、口罩机等。10 五、专用车辆、装备、仪器及关键元器件(一)车辆装备负压救护车及其他类型救护车、专用作业车辆;负压隔离舱、可快速展开的负压隔离病房、负压隔离帐篷系统;车载负压系统、正压智能防护系统;CT、便携式DR、心电图机、彩超超声仪等,电子喉镜、纤支镜等;呼吸机、监护仪、除颤仪、高流量呼吸湿化治疗仪、医用电动病床;血色分析仪、PCR仪、ACT检测仪等;注射泵、输液泵、人工心肺(ECMO)、CRRT等。11(二)消杀装备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机、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器、过氧化氢消毒机、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终末空气消毒机等。12(三)电子仪器仪表全自动红外体温监测仪、门式体温监测仪、手持式红外测温仪等红外体温检测设备及其他智能监测检测系统。13(四)关键元器件黑体、温度传感器、传感器芯片、显示面板、阻容元件、探测器、电接插元件、锂电池、印制电路板等。14六、生产上述医用物资的重要设备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3.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4.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5.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农业生产者【优惠内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6.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优惠内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27.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优惠内容】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28.中央和地方列举部分商品储备业务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优惠内容】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29.农产品市场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主体】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企业【享受条件】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2.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30.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1.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2.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3.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政策要点】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享受主体】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享受条件】用于防控疫情的捐赠进口物资。【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政策依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34.无偿转让规定用途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要点】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享受主体】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执行时间】2016年5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5.无偿提供的铁路、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要点】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符合条件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享受主体】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享受条件】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执行时间】2016年5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6.将房屋、土地赠与公益事业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要点】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享受主体】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享受条件】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执行时间】1994年1月1日【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37.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免纳印花税


【政策要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享受主体】财产所有人【享受条件】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执行时间】 1988年10月1日起【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令)


38.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9.企业因疫情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因疫情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优惠内容】企业因疫情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依据】当地政策具体规定


4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暂由3%降至1%/免税


【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优惠内容】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 征收率)。【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41.延续实施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纳税人【优惠内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政策包括:1.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此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3.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4.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5.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6.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7.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42.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


【享受主体】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内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5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43.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延缓缴纳


【享受主体】个体工商户【优惠内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5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44.小规模纳税人限额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条件】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2.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45.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政策要点】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享受主体】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条件】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2.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3.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5.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企业均可享受。6.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7.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8.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9.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0.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


4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


【政策要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条件】1.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享受该政策。2.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7.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纳税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


48.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电影行业企业【优惠内容】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


49.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应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优惠内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


50.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优惠内容】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由统计部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区分大、中、小、微型企业后直接办理。统计部门一时无法划分清楚的,暂按中小微企业对待,待确认后再据实调整。【政策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51.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享受主体】以单位方式参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优惠内容】自2020年2月起,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当地政策为准。【政策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52.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优惠内容】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免征期限当地政策为准【政策依据】(1)《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53.出租人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可按规定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享受主体】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优惠内容】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督总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


54.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上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上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项优惠政策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享受本项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6号)


55.企业实际发生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费用支出可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开展疫情防控研发的企业【优惠内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费用支出(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依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4)《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6.疫情防控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经认定的疫情防控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内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符合条件的可将减免税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57.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视同销售


【享受主体】 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相同创新药的药品生产企业【优惠内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二)无偿提供规定用途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政策要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享受主体】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8.疫情防控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拱疫情防控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优惠内容】纳税人提拱疫情防控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59.疫情防控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提拱疫情防控技术转让企业【优惠内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收优惠,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符合条件的可将减免税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60.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享受主体】出口企业【优惠内容】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2020年第15号)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上述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61.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政策要点】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享受主体】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享受条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执行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62.国外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为无偿援助项目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享受条件】1.在无偿援助项目确立之后,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2.如委托他人采购、需提交委托协议和实际购货方的情况,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3.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执行时间】2001年8月1日起【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63.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0.5%)。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7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


64.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享受主体】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优惠内容】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目录》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65.因疫情防控取得的政府补助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政策要点】因疫情防控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享受主体】取得政府补助的纳税人【享受条件】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起【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66.因疫情防控取得的政府补助可不交增值税


【政策要点】因疫情防控取得的政府补助,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享受主体】取得政府补助的纳税人【享受条件】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END


允许小陈税务—王婆卖瓜自卖自夸


本书主要看点,主要是思路:如何理解新政,应用新政和如何实践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重点聚焦疫情防控工作、减轻企业社保费负担、增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抗风险能力,以及稳外贸稳外资等方面。内容展示


从 “政策规定”到“实务解析”——全方位解析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从“案例问答”到“要点提示”——讲透企业政策理解、实务操作难点、关键点➢ 从税务处理到会计处理——手把手帮你用对政策、尽享红利 本书结合企业涉税处理和会计处理实务,通过案例问答和要点提示,为读者解析政策和实际操作中的重点、难点,帮助纳税人和缴费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实实在在享受相关税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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