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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公司担保)

【裁判要旨】1.原告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7、1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无效。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2.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其再以《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无效,依公司法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7为公司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北郊工业区(福洲汽车厂江门分厂内)。


法定代表人:敖黄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海,男,1971年5人为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彬,男,1962年7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良海、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有限责任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一人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有限责任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王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担保异议错误。光谷公司二审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洪佳盛律师无权代理光谷公司就王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原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判决认为债权人没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三)原判决未查明担保函是倒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王良海、李文彬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光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为公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司法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公司法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公司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司法人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人为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雁云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担保人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兼执行董事。李雁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一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担保人张案涉《担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光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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