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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退税的境内货源地(报关境内货源地错了,退税有影响吗)






2012年上半年,由被告人高某提议,被告人高某、林某伙同梅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由梅某出资50%,高某、林某各出资25%,在香港设立公司,共同做白银生意,为能够从出口退税中获取收益,香港公司从大陆以收购白银导线的名义收购白银,再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销售给香港相关银行,通过从大陆生产出口白银导线一方获取的出口退税中收取一定加工费,即从出口退税中扣水获取盈利。梅某指使被告人钱某负责具体白银项目的跟进与办理。钱某带高某在香港察看对白银导线进行加工提炼的厂地,后钱某、高某及高某安排的胡某等人共同采购相关机器设备。2013年4月18日开始,梅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接替钱某负责白银项目相关工作,钱某不再直接参与白银项目。


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林某与梅某先后指使被告人钱某、王某,利用在香港设立或实际控制的万某发展有限公司、龙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万某公司、龙太公司)作为贸易平台,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及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出口退税,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表面签订虚假的白银导线购销合同,虚构出口合同的货物及价款,由李某、张某、陈某等人将白银加工成导线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再由高某、林某、梅某指使的钱某、王某等人利用龙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作为加工平台,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最终以剥皮提炼后的白银和钯的价值进行真实结算,私下以其他账户秘密进行补差和扣水操作,高某、林某、梅某等人再利用梅某实际控制的亚洲矿业(香港)有限公司将白银卖给香港相关银行。通过上述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李某、张某及陈某等人从本来没有出口退税的白银交易中获取出口退税,高某、林某及梅某等人则靠李某、张某、陈某等人从出口退税中支付的扣水获取利益。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高某利用各占50%股份的磐安县鑫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先后伙同被指派管理香港公司的被告人钱某、王某等人,为获取出口退税,采取上述表面出口白银导线实际上私下以白银结算的方式,通过云南迪奥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报关11单白银导线出口至万某公司、通过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报关4单白银导线出口至万某公司、通过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报关1单白银导线出口至万某公司、通过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织品公司)报关1单白银导线出口至万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分别通过迪奥公司申请出口退税人民币416.2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枫林公司申请出口退税98.27万余元、通过德科公司申请出口退税9.41万余元、通过常熟纺织品公司申请出口退税4.83万余元,扣除鑫安公司作为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25.03万余元,实际共骗取出口退税503.75万余元。2013年4月18日之前,钱某受指使参与其中涉及222.05万余元退税款的白银业务,2013年4月18日之后,王某受指使参与其中涉及281.70万余元退税款的白银业务。


被告人林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白银导线出口实际上就是白银出口,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海关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认定。


法院认为:(1)加工过程并非为了实现导线性能。(2)涉案产品实际以白银原材料价格结算。(3)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对白银不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对于规避监管规定的,要予以检查,严格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综合(1)(2)(3)所述,本案产品实质是白银原材料而非导线。







张严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8)111号《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规定:2009年1月1日起取消白银的出口退税。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包括:7106911000纯度达99.99及以上未锻造银;7106909000其他未锻造银;7106921000纯度达99.99及以上半制成银;7106929000其他半制成银。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2)248《关于开展银制品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规定:近期发现,以白银制成的触点、电路开关、烟嘴、盘子等产品出口增长异常,部分出口产品名称虽不涉及白银字样,但出口单价远高于产品平均价格,接近或高于同期白银价格,出口地以香港居多,且退税金额大,产品生产环节税负低。为严格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的上述产品,在退税关要开展核查,核查无误的,方可办理退税,核查有问题的,一律不予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要追回已退税款。对2010年及以后出口的以银制成的触点开关、烟嘴、盘子等产品,主管税务机关要派人或发函核查货源及纳税情况,至少要往上追溯3个生产或流转环节。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100号公告明确:白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凡列入禁止出口、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商品,因添加、混合其他成份、或仅简单加工导致海关商品编号改变的,须按照原海关商品编号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商务部、海关总署商贸函(2009)57号《关于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简单加工是指申报出口商品加工工艺或外观达不到其商品描述的要求。一般适用于同类,初级产品有管理但深加工产品没有管理的商品。可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定标准;暂无上述标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组织专家组协商后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将国内采购白银简单加工成所谓“白银导线”,出口至香港后,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最终以剥皮提炼后的白银的价值进行真实结算,再利用梅某实际控制的亚洲矿业(香港)有限公司将白银卖给香港相关银行。通过上述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


另据法院查明的情况,被告人出口的白银导线,不具有其标明的导线功能,加工成导线为掩盖其出口白银的真实意图。此外,香港万某公司同国内公司结算款项均按国际市场白银价格结算,向香港相关银行出售的也是白银而非白银导线。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出口到香港的所谓白银导线实质按照白银原材料结算,即所谓出口白银导线系出口白银。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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