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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时间(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暂不实行)

#普法行动#



案情简介:2001年,A、B 、C、D四人分别出资20万成立甲公司,A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股东D退出甲公司,A收购了D的股份,但为保持各股东的股份均等,找来E挂名持有D原来的股份。2003年,A伪造了E的签名,将E持有的股份转让给F继续挂名持有,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21年12月,E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A于2003年伪造其签名,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撤销该变更登记。




经查,甲公司与E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3年A找E挂名持股的时候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但A能证明股份转让款是其支付的;E否认挂名持股,主张系A对其赠与股份,但无证据证明。




本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鉴于A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伪造E的签名,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应撤销变更登记。至于A和E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种意见: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是挂名持股,也无法排除赠与的可能性,然而确认股权归属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即使变更登记时E不知情,但是从2003年至2021年十八年间,甲公司股权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从当初的80万增至1000万,作为一直与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E,不可能不知道甲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且E十八年来从未享有甲公司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故推定E对该变更登记行为是知情并默认的,所以当初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因非E本人签名而构成隐瞒重要事实。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这里的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并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之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只需要提供上述材料,不需要公司股东亲自到场。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之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并无审查股东签名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二、撤销公司登记应慎之又慎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意味着要恢复到2003年变更登记以前的状态,将对当事人、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且本案跨越十八年之久,公司股权几经变更,股权关系已经变得面目全非、错综复杂,所以,更应慎之又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第三条规定:“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用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定冒名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可见,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冒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形下才应予以撤销,本案中,E除了提供笔迹鉴定证明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字非其所签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原持有的股份系A赠与,相反A却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份的资金是其所出,因此,相对而言,挂名持股的可能性大于赠与的可能性,如果贸然撤销变更登记,很有可能违背实质正义。再退一步讲,在未能查清到底挂名持股还是赠与的前提下,从维护现有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也不能撤销变更登记。




三、现有证据可以推定E对变更登记明知并默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是我们应该摆脱机械和教条,深刻把握其中蕴含的法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说的是原本不是股东,被冒名登记成股东,但能够证明对冒名行为明知、无异议,且参与管理经营活动的,不认为是冒名。其反面就是:本来是股东,被冒名失去股东身份,但能够证明其对冒名行为明知、无异议,也不认为是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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