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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8)浙72民初1899号
(2019)浙民终422号
案情简介
富某公司与达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富某公司委托达某公司就一票泰国到巴西的货物向承运人订舱。2018年3月28日,顺某公司接受达某公司的订舱,在中国宁波签发了编号为LCBNVT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以下称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普某公司,收货人为贝某公司,起运港泰国林查班,交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集装箱号PCIU842****,货物为276卷灯箱布,运费2800美元预付,向C公司申请交货。2018年5月3日,涉案集装箱卸离船舶,交由目的港海关控制,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在2018年5月8日被人提取。2018年8月26日,涉案集装箱也已经在新的运营之中。涉案提单由达某公司交给了富某公司,目前仍然由富某公司持有。就涉案同一运输,太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发编号为BKK80059****的海运提单一份,记载托运人为顺某公司,收货人为C公司,该套提单目前仍由顺某公司持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巴西允许无单放货了吗?
法律评析
富某公司认为:
就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富某公司已经支付相关运费,但达某公司、顺某公司、太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故请求法院判令达某公司、顺某公司、太某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及运费损失合计46040美元及相应利息。
达某公司认为:
达某公司接受富某公司委托,通过案外人向顺某公司订舱,已将顺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富某公司;顺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达某公司作为货代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顺某公司认为:
1.富某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顺某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提出索赔;
2.顺某公司基于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于当地海关,不应承担责任;
3.富某公司主张货物已经被放行的依据不足,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与报关单所载不符,且其在邮件中自认已收到一半货款。
太某公司认为:
1.太某公司不是提单的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与富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富某公司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适格原告;
3.太某公司已经按合同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交付给目的港海关,不存在过失;
4.富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存疑且与太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富某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顺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富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
1.原判认定富某公司与顺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富某公司已提供买卖合同、商业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富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数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与贝某公司之间的邮件等,均能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权利;
2.原判认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故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显属错误。首先,承运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类案判决书、巴西当地的法律法规等证据应当具有时效性。其次,承运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到港后的交付程序,或者海关操作的相应步骤,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
达某公司针对富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巴西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达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无需承担海上运输合同中的责任。
顺某公司针对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
1.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普某公司,顺某公司并不知道富某公司的存在,也没有接受其委托代为报关、拖卡,富某公司也未实际向顺某公司交付货物,故富某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托运人;
2.案涉货物运抵巴西后,依照当地法律,应当交付目的港港口当局,故顺某公司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太某公司针对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
1.富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也不能证明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太某公司与富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太某公司签发的承运人提单,顺某公司为托运人。富某公司无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追究太某公司的责任;
3.根据巴西法律,货物报关应由托运人自行负责,太某公司从未进行过向巴西当局报关的事宜;
4.太某公司将货物卸到港口以后,即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货物被放行与太某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富某公司通过达某公司委托顺某公司运输货物到巴西的事实清楚,因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富某公司有权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海运提单并未流转,且根据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查询记录,承运人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放行并非顺某公司与太某公司的责任。富某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顺某公司与太某公司的故意行为所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
本案系一起无单放货纠纷,需说明下述问题:
第一,富某公司是否是本案实际托运人,其与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富某公司与达某公司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且达某公司陈述其系接受富某公司委托向顺某公司订舱,并将顺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给富某公司,海运费亦是由富某公司委托其支付。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富某公司委托达某公司向顺某公司订舱出运货物,达某公司亦将顺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交给富某公司,故在富某公司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托运人。提单上托运人记载为普某公司的事实不影响富某公司托运人身份的认定。故富某公司与顺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达某公司、顺某公司、太某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本案中,达某公司系富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已完成订舱、交付提单等代理义务,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无单放货与其有关,故达某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顺某公司为本案契约承运人,太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顺某公司和太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依据巴西法律规定,货物到港后必须交由当地港口当局,承运人不参与放货环节,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文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第七条之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指出,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
本文认为,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顺某公司与太某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中,结合太某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顺某公司手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太某公司与顺某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顺某公司与太某公司的责任。太某公司与顺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而富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顺某公司与太某公司的故意行为,故顺某公司、太某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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