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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20条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22条的司法解释)

谭先生系贵州省黔西南州XX镇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自留地及水田、耕地、林地。因XX项目建设需要,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015年征收占用了谭先生上述自留地及水田、耕地、林地。


按照《中国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黔党发[2011]17号):“13.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优惠制度四是划拨宅基地、征地拆迁补偿、分配集体资产和福利时增加一人份额优惠。”


谭先生户系独生子女户,按照上述规定,在征地拆迁补偿时,应当增加一人份额优惠。



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上述自留地及水田、耕地、林地,故也有确保谭先生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谭先生曾就上述自留地及水田、耕地、林地的补偿款事宜多次要求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偿,但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并未落实对谭先生的补偿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为此,谭先生特通过快递方式向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补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及时落实对其补偿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但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收到谭先生递交的上述《补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其行为明显有违《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侵犯了谭先生的合法权益。


因此,谭先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由此可知,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是土地征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是案涉项目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者,谭先生的案涉土地也实际为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作为谭先生土地的征收人应给予其公平合理的补偿,故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具有对谭先生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



谭先生因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后未进行补偿,于2021年7月X日向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邮寄递交补偿申请书,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X日签收后一直未对谭先生的申请作出答复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辩称,谭先生已就同一事实多次向其提出请求事项,其已多次进行答复处理,无再次进行答复处理的必要,并提交了相关信访答复处理意见。


经审查,谭先生确因案涉土地征收事宜多次进行信访,但其信访事项均为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而非直接请求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故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系针对信访诉求的答复。


而本案系谭先生向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提交补偿申请,请求给予征收补偿款引发的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之诉,与信访案件无直接关系,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以其已多次进行信访答复为由不对谭先生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未对谭先生的补偿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兴义市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谭先生的补偿中请作出处理。


至此,谭先生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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