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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逃人去银行开户有事吗(网上追逃人员可以去银行办理业务吗)

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就能轻松赚“快钱”?贪图眼前小利会给自己带来巨大法律风险!出借、出租、买卖银行卡或手机卡,若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租借人、买卖人将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男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伙同另外二人办卡之后,三人将共计三张银行卡出售,分别非法获利几千到上万元不等。而这三张卡帮助流转了诈骗款104.2万元。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由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质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审判法院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三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在逃)购买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授意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开办个人银行卡四套,并许诺高价收购。


徐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购买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于2021年3月各办理一套银行卡,并于该月20日卖予李某某。李某某先后将自己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徐某某、张某某各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3套卖给了卢某某,成为电信诈骗帮助支付结算的工具,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4500元。


截止到目前,李某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为张某某、安某等被诈骗案中涉案一级卡,该卡支付结算金额已达89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刘某、俞某等被诈骗案中涉案一级卡,该卡支付结算金额已达496677元;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刘某、张某某等被诈骗案中涉案一级卡,该卡支付结算金额已达456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至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卢某某授意下办理银行卡、U盾,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办理银行卡、U盾,三被告人分别邮寄卖给卢某某等人一套,成为犯罪分子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工具。


李某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为张某某、安某等被诈骗案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已达89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刘某、俞某等被诈骗案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已达496677元;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刘某、张某某等被诈骗案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已达456350元。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4500元,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45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追缴徐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没收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手机各一部。



案件延伸: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最高可判刑三年


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等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这些银行卡、电话卡很可能会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开设网络赌场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出借、出租、出售、买卖“两卡”的人员也将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


公安部门提醒,对于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的人员,即便在卖卡前不知道是被用于诈骗,但犯罪分子利用该卡已用于网络诈骗且涉案价值达到一定数额的,将对卖卡人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处理。


如不够犯罪处理的,也不要感到侥幸窃喜,银行部门会对银行卡开户人予以惩戒: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3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即使5年后“解禁”,再办理银行卡业务时,和普通客户相比,也会被重点加大审核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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