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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本条是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的规定。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以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民法典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代表人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修改为三款:“法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规定作”。


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法定代表人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代表人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人和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规定,不仅有一般的法律,还有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这些法律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何自治与管理,同时也是它们作为自治主体和管理主体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法定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以上法律中也涉及到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作为群众性自名义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独立主体地位是非常明确的。而且在实名义践中,它们常常因履行其职能而从事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


但是,由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组织,其职能主要是组织本区居民或村民进行民主自治活动,没有独立的、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所以,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可以成为法人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这里没有将居民委员会确定为诉讼主体,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主体对待。


2020年12年23日“法释〔2020〕20号”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此条规定加入了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因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其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


所以本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本条规定,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直接具有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依法成立。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本条的表述与其他的条文不同,直接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这是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并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的承担基层从事群众性自治功能的民主组织,无须再通过专门的法律规定其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等。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并非对外,而是对内,即组织本区或本村居民或村民进行自治活动,一般不以自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但是,为了履行职务需要,它们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办公用房、为公共事务或公益事业而进行必要的活动法人等。与机关类似,这里说“可以”,就是规定其从事民事活动规定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的,其民事活动应为无效。这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自己事务的性质有关,也可以防止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不当作为。


(3)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同一村级组织,其功能定位不同。村民委员会的功能是实现村民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是通过将生产资料归农村社区成员共同所有,并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而实现集体经济的发展。即,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经济组织。


但是,在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并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仅有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民法典其他财产,引导村民以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可以行使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


本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不同的角色。


三、其他规定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从事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属于其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代表00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1]234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此类问题可以人和参照我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略)办理。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民法典本条规定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明确了该类组织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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