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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君邦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庆君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例一: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合肥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复议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8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4月17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芜湖市三潭音悦三期项目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承包商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销售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该批防水卷材系2020年4月16日从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君公司”)购入,执法人员据此线索立即对邦君公司开展核查。经查,当事人邦君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20年4月5日签订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确定向建工公司供应710卷科顺牌防水卷材。


2020年4月7日交付第一批610卷防水卷材,2020年4月16日交付第二批100卷侵权的防水卷材,每卷君邦价格均为365元。至案发,第一批610卷防水卷材已全部使用,第二批100卷防水卷材已使用25卷(现已铲除),剩余75卷被办案机关扣押。当事人供述第一批610卷防水卷材是从科顺公司的经销商芜湖君邦涂料有限公司购入,但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为科顺公司产品。办案机关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及科顺公司对已使用的610卷防水卷材进行现场辨别,但由于已浇灌混凝土,被完全覆盖,无重庆法辨别真伪,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办案机关不认定其为侵权商品;当事人供诉第二批100卷防水卷材是联系一刘姓建筑工人采购,现金交易,无法提供任何建材票据、货单及合同等证明材料,也无法说明供货方的准确身份信息,仅提供了对方电话号码,经执法人员联系,对方否认其销售过上述防水卷材,也不认识当事人邦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取证期间,办案机关根据科顺公司提供的线索,在重庆当事人仓库另发现100卷侵权的防水卷材,与先期扣押的侵权防水卷材为同一批货物。


2020年4月27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建工公司在芜湖市三潭音悦三期工程中使用侵权商品的有关情况告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处理。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73卷防水卷材;3.处违法经营额(7.3万元)5倍的罚款,计36.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荷兰米拉尼有限公资产管理司“風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9年6月10日,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米拉尼公司上海代表处投诉,对马鞍山上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马鞍山上嘉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起,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更换他人产品包装的方式,生产十四种等级规格“上嘉风车牌”生粉和一种等级规格“車凤牌”生粉,其使用的商标与米拉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米拉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米拉尼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未使用包装物品,处违法经营额1.5倍罚款,合计150.4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雨山区人民法院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10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3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案例四:


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夹沟香稻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1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了“夹沟香稻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专项行动,对四家涉嫌销售侵权香稻米的单位进行检查。共计查获“大龙泉寺”香稻米19盒;“大龙泉寺”香稻米(3kg)38盒;“大龙泉寺”香稻米(5kg)41袋。经鉴定为侵犯“夹沟香稻米”商标的物品。经查,该批香稻米的供货商均为宿州市埇桥区镇头寺香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宿州市埇桥区镇头寺香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同时依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经营范围六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建议从轻处罚,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孚”“Mobil”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1月8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办公大院北侧的谢家集区新起点汽车维护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查获标称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1.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1L装)16桶,其中含已用完的空桶6个;2.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39桶,其中含已用完的空桶11个;3.银美孚1号5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4桶,其中含已用完的空桶3个。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是假冒该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假冒美孚系列机油。


经立案查明,上述假冒产品系当事人从不明渠道购进,销售给客户用于汽车保养,其中:1.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1L装)共计16桶,已用6桶,售价为每桶110元;2.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共计39桶的,已用11桶,售价为每桶420元;3.银美孚1号5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共计4桶,已用3桶,售价为每桶360元。剩余“美孚”系列机油当事人放在店内销售。当事人提供不出进货票据,无法证明其从合法渠道购进。


“美孚”“Mobil”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其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74458号和第11802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上述美孚系列机油侵犯了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的商标专用权。经核实,当事人所售假冒美孚系列机油的货值金额为1958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经营范围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假冒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1L装)16桶(含已用完的空桶6个);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39桶(含已用完的空桶11个);银美孚1号5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4桶(含已用完的空桶3个);罚款3万元。


案例六:


亳州市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案


2019年12月4日,亳州市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上海泽润知识产品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反映利辛县金牌手机维修销售的“OPPO”系列产品和“vivo”系列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资产管理检查,现场发现“OPPO”系列产品和“vivo”系列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从外地来的送货车上购进标注商标为“OPPO”系列产品和“vivo”系列产品,其中购进“OPPO”充电器24个,“OPPO”数据线32个,“OPPO”充电器套装12个;“vivo”充电器22个,“vivo”数据线70个,“vivo”耳机6个,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的合法来源。经上海泽润知识产品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是假冒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时,违法销售额达8074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注“OPPO”系列产品侵犯了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OPPO”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的标注“vivo”系列产品侵犯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vivo”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应的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如下:没收侵权“OPPO”充电器23个、“OPPO”数据线31个、“OPPO”充电器套装11个、“vivo”充电器21个、“vivo”数据线66个、“vivo”耳机6个;罚款1.7万元。


案例七: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生产销售侵犯“东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0年4月21日,根据举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材料库中堆放的水泥包装袋正面印制如下字样:“矿渣硅酸盐水泥 PS A 32.5 级,东关金大图形加文字,净含量:50kg,生产许可证:XK08-001-01059,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旋窑熟料)”水泥包装袋背面印制如下字样:“巢湖市金庭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定点,厂址:巢湖市灯塔村,电话:0551-82382744”。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水泥包装袋“东关”商标注册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水泥包装袋共计 1500 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包装袋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 2020年3月份与巢湖市金庭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定制了 18000条水泥包装袋,单价:0.64 元/条,3月27日入库。执法人员从当事人财务人员电脑中调出了2020 年4月1日至 2020年4月20日的水泥销售情况汇总表一份以及水泥发货单(11 页,每页 3 张,共计 33 张),显示当事人使用上述水泥包装袋包装销售矿渣硅酸盐水泥 PSA 32.5 级共计 818吨,销售价:270 元/吨。“东关”是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并使用,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当事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包装袋1500条;2、罚款22.086万元。


案例八: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有限公司印刷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安徽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君邦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印刷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96404.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6月3日,请求人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020年6月4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文书及相关材料。7月21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对被请求人的包装袋印刷流程做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照片。8月7日,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及委托律师到场情况下,对本案予以审理。


请求人认为:一是未收到答辩书;二是勘验现场说明被请求人的产品同其涉案专利第一步技术特征相同;三是镜像与非镜像打码其目的都是赋码,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仅为成像效果正反及位置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6条已建材经说明,二者的印刷方法与第二步赋码的方法及目的技术特征等同;三是被请求人称其产品是多层复合材料,同涉案专利第三步不同;四是被请求人的生产流程覆膜后固化温度和时间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虽有不同,但其生产流程覆膜后固化目的和方法都是相同的,因此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四步的技术特征等同;五是被请求人的半成品都以生产成品为目的,因此与涉案专利步骤五等同,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认为:陈述其产品的制作方法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五点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符合全面履盖原则,又不构成等同,故认为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请求人各项请求事项。


经审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流程根本区别为: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印刷完毕和覆上热封内膜的透明包装材料在45℃-55℃条件固化24-50小时,再在常温下自然降温5-10小时。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流程在38℃条件下,固化12小时即可,无需降温几个小时;二是请求人认可及专利实施例均说明被请求人采用非镜像打码,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镜像打码明显不同。经合议,2020年8月21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驳回请求人安徽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行政程序结案。请求人不服合肥市知识产权局驳回其请求,向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支持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行政裁决处理决定。


案例九:


芜湖市鸠江区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机械增压器输入端总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某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机械增压器输入端总成”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40023.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3月23日,请求人向鸠江区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办案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制作、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调查,对产品实物抽样取证。于2020年6月19日在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下对抽样取证物品进行现场拆解,2020年7月7日邀请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专家对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形成鉴定意见。办案机关依法成立合议组,在规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20年7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安徽省专利条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辩论意见以及该局依法取得的证据,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如下行政裁决:一、被请求人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犯请求人某某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行为成立;二、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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