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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独立核算利润(分公司独立核算利润怎么结转给总公司)

一些创业者在创业初期,在没有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或者不想“权力旁落”的情况下,会考虑成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他一个人,100%持股。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存在一个例外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如何认定的呢?我们来看几个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案例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换言之:如果公司以及股东能够提交验资报告、财务制转给度、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等材料,能证明公司与股东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在此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1分公司093号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的股东虽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案例三:(2016)沪01民终5055号


裁判要旨: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并非审查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重点,作为一个合法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是评判股结转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总公司产的,构成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能够有效区分,是法院重点考量的要素。


具体而言,法院在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时,会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并且不作财务记载;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


(3)公司账簿与股东个人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怎么股东个人的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的收益与公司的盈利不进行财务区分,导致公司与股东利益区分不清的;


(5)属于公司的财产,但记载于股东个人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其他情形,如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




问题又来了:如何避免出现前述混同的情形,避免股东责任由“有限”变“无限”?笔者建议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发起设立时,独立核算要结合自身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要成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设立该公司之初就要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和财务规范意识。


2、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应及时制作公司财务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财务凭据,保留公司的全部账目、财务报表以及原始凭证,不得丢失,公司和股东的账户流水最好定期打印出来备用。


3、依法依规定期制作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


4、尽量避免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如实在无法避免,必须在公司账目中有明确的记载,并保留原始凭证。


5、如果股东有其他自营业务,要做到股东的经营场所与公怎么司的经营场所各自独立、各自人员(尤其财务人员)独立、股东其他业务与公司业务尽量不要为相同或相近业务。




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转给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利润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利润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分公司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独立核算、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总公司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结转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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