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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报酬所得设备租赁费(劳务报酬所得费用扣除和财产租赁费用扣除标准一样)

在广东云梧高速第十三合同段建设中,承包方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违法将合同段一隧道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郑先生。而后工程竣工交付,双方却因工程款问题打起了官司。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包工头郑先生向媒体反映称,他2007年承接了上述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贵州桥梁公司尚欠其1劳务847万余元工程款。


但此事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所得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贵州桥梁公司实际上多支付给郑先生1515万余元工程款。

劳务

由于坚持认为自己未多收工程款,郑先生直到标准现在未履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今年10月24日,郑先生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消费。


修隧道完工后,包工头与转包公司产生经济纠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记所得载了郑先生承接隧道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


2007年,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梧公司)将“广梧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工程第十三合同段”发包给贵州桥梁公司承建。贵州桥梁公司(甲方)又将第十三合同段中的旗山顶隧道工程左幅隧道交由贵州瑞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即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双方签订《旗山顶隧道工程左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甲方与业主最后结算数量75%一样。


但瑞泰公司无履约能力,该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于是郑先生接手该隧道工程施工,并与贵州桥梁公司签订《隧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劳务报费用酬的计算方式调整为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甲方与业主最后结算数量78%。


2010年4月,贵州桥梁公司负责工程计标准量计价的合同部部长刘先生与郑先生签订了《郑先生完成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


2010年6月,上述隧道工程竣工并交付项目部。同月30日,广梧高速公路全线通车。


但在工程款结算上,郑先生与贵州桥梁公司产生分歧。2011年5月,郑先生将贵州桥梁公司和云梧公司起诉至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贵州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次年10月,郁南法院以“由于报酬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的理由驳回郑先生的起诉。


判决后,郑先生与贵州桥梁公司均未上诉。郑先生称,2013年12月,他向贵州桥梁公司邮寄《郑先生班组旗山顶隧道决算表》等资料,贵州桥梁公司收到该决算表,但对部分款项不予确认。


2013年12月,郑先生制作《郑先生班组旗山顶隧道决算表》寄送给贵州桥梁公司,贵州桥梁公司收到该决算表,但对部分款项不予确认。



2018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郑先生的监督申请。


讨工程款,被法院认定“多领1515万工程款”


2014年3月,郑先生将贵州桥梁公司和云梧公司起诉至广东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贵州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47万余元。贵州桥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郑先生认为,《结算表》是双方在工程基本完工时,根据工程建设期间人工材料上涨、塌方保险赔偿、以及施工工作变更等情况达成的,“这个数字是根据合同,下浮以后算出来租赁的,也就是单价乘总量再乘财产78%之后得出来的数字。”


因此,郑先生认为,根据《结算表》计算出来的8543万余元就是贵州桥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另根据扣款凭证和付款凭证,他实际收到贵州桥梁公司已付款6696万余元。因此,贵州桥梁公司还欠1847万余元需支付。


根据云浮中院作出的判决书梳理发现,贵州桥梁公司并不认同郑先生的计算方式。该公司认为,《结算表》中确认的不是最终的工程款,而是工程量。按照《隧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方式下浮后计算得出的数字,才是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贵州桥梁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将已支付的劳务报酬、机械租赁费、代郑先生购买的扣除材料费、代郑先生支付的电费和混凝土加工费、代郑先生缴纳的税款相加计算得出,该公司已付工程款7485万余元,已多付给郑先生一千多万元,该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显示,云浮中院认为,郑先生认为《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是实际应收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实《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约定下报酬浮后计算出来的,故对郑先生的主张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贵州桥梁公司应付工程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经过两次庭审,双方财务人员对支付明细表、材料扣款凭证等单据进行对账,法院在对双方有异议的款项作出确认后判定:贵州桥梁公司应付工程款6451万余元,该公司已付工程款7967万余元。


这也就意味着,根据云浮中院判决,郑先生多领了1515万余元工程款。


云浮中院的判决还认定,贵州桥梁公司未经发包人的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郑先生实际施工,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郑先生与贵州桥梁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8年4月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郑先生的再审申请。


上诉被驳回,扣除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郑先生认为,如果他确实多领了1515万余元工程款,那么工程竣工后,讨要工程款的就不是他,而是贵州桥梁公司;去法院起诉的也不应该是他,而应该是贵州桥梁公司。他不服云浮中院于2016年4月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设备租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作出的“(2016)粤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院认为,本案中,贵州桥梁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下浮计价方式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郑先生主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造成其亏损,显失公平,应以《结算表设备租赁》作为确定其租赁应收工程款的费依据。但法院认为《费用结算表》中的工程支付项目注明为工程完成量,并非根据合同约定下浮比例后计出来的,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郑先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个月后,贵州桥梁公司将郑先生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先生返还该公司超付的1515万余元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裁定,驳回郑先生财产的再审申请。


该裁定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没有进一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表》所载明金额属于尚未进行下浮折算计价的工程量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郑先生承接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一样院参照相关合同约定下浮折算应付工程价款,亦无明显不当。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郑先生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监督申请。2018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郑先生的申请。


渝北区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郑先生返还1515万余元工程款及其孳息。郑先生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要工程款没要着,反倒还欠下了承包方一千多万。10月24日,郑先生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消费。受此影响,银行与合作单位均不与其合作,致使其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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