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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用折现吗

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为保障国计民生,国家依法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作为制度保障的重要一环,为解决人民群众养老、医疗等民生需求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机制的受益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保障义务。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言,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享受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但实践中,有些劳动者为了多得工资,往往与用人单位协商,不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出于节省人力成本的考量,也乐于配合,并将相关约定写入劳动合同。于是,劳资双方自认为皆大欢喜的“共赢”局面出现了。

但是,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发生劳动纠纷时,情况就不同了。劳动者往往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则会拿着劳动合同,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进行抗辩。社保费用折现成了劳资双方的纠纷争议焦点。那么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时是如何处理的呢?

赵某与某烟花爆竹厂劳动纠纷案
  • 基本案情

赵某自2007年2月1日起在某县烟花爆竹厂工作。2011年2月14日,赵某与烟花爆竹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2013年11月8日,赵某年满50周岁。赵某在烟花厂工作至2016年2月,后烟花厂停工整改,并于2016年10月最终关闭,赵某正式失业。

赵某在烟花爆竹厂上班期间,烟花爆竹厂未为赵正娥缴纳养老保险。赵某在50周岁之后未领取过基本养老金。

2017年11月1日,赵某以烟花爆竹厂出资人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方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7年11月13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法院查明,赵某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承诺书,载明:“我已认真学习了该厂的聘用合同,经与家人协商决定,自愿放弃城镇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要求城镇社会保障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直接作为本人工资按月发放给我。”

  •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两审终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从2018年1月起按月连带向赵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本案判决结果清晰明了,虽然劳动者自愿签订承诺书,表示需将社保费用折算为工资收入,但这也无法免除用人单位需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义务。

其原因在于,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社会保险作为一个国家法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目标。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是法定的且强制的,其并非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国家、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三方构成的兼具民事与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将应缴社会保险金转为工资性收入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并非该类型个案,各地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的态度基本一致,在用人单位违法事由的认定上并无二致,只是在个别案例中,法院会认定劳动者方面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需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上会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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