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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走出去”企业应注意的涉税事项

一、“走出去”企业可以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一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超过当年抵免限额的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延续抵免。

二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优惠税率待遇。

三是“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四是“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6个月或12个月等,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五是“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是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二、“走出去”企业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一是“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等规定明确,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是“走出去”企业境外遭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务问题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文)规定,中国居民(国民)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凡遇有下列对协定的解释及执行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书面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须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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