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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4号(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


2008年6月8日,商务部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08年6月9日起5年。


2010年9月9日,商务部发布第54号公告,决定调整自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进口丙酮的反倾销税率。


2014年6月6日,商务部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延长实施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4年6月8日起5年。


2019年6月7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25号公告,决定自2019年6月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大陆丙酮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0年6月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8年第40号公告、2010年第54号公告和2014年第40号公告中公布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被调查产品中文名称: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


英文名称:Acetone,Dimethyl ketone或2-Propanone。


分子式:C3H6O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液体,易挥发、易燃,有芳香气味,微毒、可溶于水,能与水、甲醇、乙醇、乙醚、氯仿和吡啶等混溶,能溶解油、脂肪、树脂和橡胶等。


主要用途:丙酮主要用于制造双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异丁基酮等产品,同时可作为有机溶剂,应用于医药、油漆、塑料、火药、树脂、橡胶、照相软片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100。


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与商务部2008年第40号公告、2010年第54号公告和2014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相同,具体如下: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7.2%


2。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2.1%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51.6%


新加坡公司


1。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 6.7%


2。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51.6%


韩国公司


1。(株)LG化学(LG Chem, Ltd。) 5.0%


2。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INC。) 4.3%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51.6%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6.2%


2。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6.5%


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51.6%


本次复审调查期间,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继续提交价格承诺。商务部决定自2020年6月8日起对自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继续执行价格承诺,实施期限5年。在价格承诺执行期间,自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的情况,则按照2008年第40号公告对该公司裁定的倾销幅度(9.4%)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0年6月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20年6月8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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