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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过渡期损益协商确定(过渡期损益安排)



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无论是资产收购、股权收购或公司合并,交易模式的本质并没有变化,但同时都属于国有资产交易。因此,处理要遵循公司并购重组不同模式、不同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制外,同时需要遵守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制。


(一)规范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2、《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企[2002]313号,2002年8月27日施行)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施行);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5、《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8月29日印发执行);


6、《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施行);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5月1日施行);


8、《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9年7月1日施行)


9、《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2016年6月24日施行)。



(图片来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二)国有产权交易管理的一般程序


根据上述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产权交易管理的一般程序要求为:


1、方案审批。根据转让产权企业的所归属权限进行方案审批,其中:


(1)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所出资的国家出资企业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4)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审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3、评估。除以下特殊情况可以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外,国有产权转让方或增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4、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为原则,非公开协议为特殊。


产权转让或增资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或增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或增资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或投资方。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或投资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投资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3)企业原股东增资。



(图片来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三)关于产权交易是否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都明确规定了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产核资是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一个程序。但2016年6月24日施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了国有产权交易的一个必须程序,只是规定了方案审批管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四个核心程序。那么,引发出来的问题是国有产权交易是否需要进行清产核资?


为此,我们首先需要搞清楚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根据2003年9月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对于经程序作出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那么,哪些情形应该进行清产核资呢?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综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认为国有产权交易经审计、评估就可以,除非符合《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需要专门进行清产核资。对于符合《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范围的清产核资,在审计前或审计过程中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图片来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四)关于国有产权交易过渡期损益的归属问题


国有产权交易以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如果通过公开进场交易的拍卖、竞价、招标的,依照公开交易价格为准,不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但因为作为基础的评估结果是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时点的静态价值,从评估基准日到交易完成日有一个较长的期间,期间损益的归属和调整问题会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2002年08月27日施行)第八条、《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当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根据该条款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对过渡期损益处理的原则是维持评估基准日净资产价值不变化,谁也不占谁便宜,实行“多了收走、少了补齐”的处理方法。但该原则和处理方法对于依据成本法评定净资产评估值作为交易基础的交易是可以适用的,但对于依据市盈率法估值、公开溢价的交易,是否合理就存在争论啦。


而2016年6月24日施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对这条规定,一种理解认为对于过渡期间经营性损益不再调整,则意味着经营性损益由交易各方自行承担风险;而另一种理解认为此规定只是强调不得在成交后对交易价格和条件进行调整,对于损益的归属依然是可以另行作出约定和安排的。本人认为,第二种理解应更为准确,对过渡期经营损益归属作出安排并不等同于调整价格,国有产权交易价格是以评估基准日的时点价格为基础,对于基准日后发生的经营性损益归属,完全可以将其做成交易的一个条件和交割事项,只要这个条件和事项安排不是成交后新提出的,依法自然就构成了产权交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且,产权交易一般时间较长,过渡期由转让方实际控制企业,对其损益归属作出处理也体现了产权归属、责权利和收益相一致和匹配,对交易各方更为公允,既可以防止转让方在过渡期内滥用权力造成标的企业非正常亏损从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也避免受让方在未支付对价期间就获得标的企业全部经营收益而实质不公平。


因此,对于过渡期损益归属问题,依然可以根据实际产权交易情况,遵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作为产权交易的一个交易事项和条件作出安排。其中最重要的几个要素是:


1、过渡期间界定;


2、过渡期损益的界定方法,审计还是评估。


3、过渡期损益的归属、享有和承担的具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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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人员安置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务必十分重视人员安置问题。


1、产权交易导致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方案、产权交易合同都必须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形成决议。


2、职工改制方案涉及到的核心问题:(1)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何接续;(2)欠付工资、社会保险、应付福利如何处理;(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这些核心问题在不同并购交易方式、不同主体的交易中会有不同的处理。


3、人员安置费用处理需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1)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2)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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