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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者能股权质押吗(个人买的股票可以质押给个人)


一、夫妻一方以共有股权提供质押,是否必须经过配偶同意?


这个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与大家在日常生活中的感知是密不可分的。实践中,由于夫妻一方卖掉或抵押家里的房子,另一方不认可,最终被法院判决出售或抵押行为无效的情况并不罕见。


加之,这种夫妻一方擅自卖房的案例在法学院课堂上历来就被作为无权处分的“老梗”代代相传,因此一谈到前述的股权处分问题,大家就会条件反射似的将物权的这套处分规则嫁接过来,以致心生疑虑。


那么夫妻一方以其名下的股权提供质押,是否必须经过配偶同意呢?


对此,我简单分析一下,先说结论,夫妻一方质押自己名下的股权不需要经其配偶同意,配偶一方未同意,不影响质权设立的效力,理由如下:



(1)股权不同于物权,二者的处分规则应当区别对待。


之所以说股权不同于物权,是因为股权除了获取股利分配的财产权利之外,还含有股东资格、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等,属于复合性权利。正基于此,与作为单纯财产权的物权相比,在考虑股权的处分规则时,就应当有所区分,要顾及到股权中还包含了股东资格、管理权利等专属于股东本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也是不能与之共有的。


据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有如下论述:“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与一般的财产权相比,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股权转让规则中,不可以概而论之,股东本人对于股权的各项权能有权独立行使。股权转让尚且如此,举重以明轻,股权质押当然也应当遵循此理。


但是,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这段说理,并没有完全说透,虽然讲明白了股权中包含了部分专有权能,但是股权中毕竟还包含着财产权,对于这部分财产权益,夫妻双方显然是可以共有的,那凭什么股东本人就可以处分股权的各项权能了呢,这中间的逻辑论证感觉断裂了,需要进一步论证,详见下一点。


(2)夫妻共有的股权价值而非股权,股权处分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承上所述,股东本人为什么能处分股权的各项权能,原因就在于股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其中部分权能是专属于股东本人的,因此夫妻共有的不是股权,而是股权背后的财产权益,即股权价值。从这一点来说,夫妻一方处分名下的股权,本身就是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妇联联合发布的《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3的点评部分写道:“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该案虽然讨论的是股权转让,但同上所述,举重以明轻,在股权质押场合,被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理应有权质押名下股权。



(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股东对名下股权的处分,以及相对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应当被保护。


股权质押发生在商事交易领域,既然是商事交易,那么交易安全、交易效率这些价值就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与维护。在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下,交易对手有理由相信面前被登记为股东的这位,对于质押名下的股权是有权拍板的,是可以“当家作主”的。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07号民事裁定书中,谈到“债权人有权根据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陈英、秦啸波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曾晓世以其持有的阀门公司80%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质权依法设立,可强制执行曾晓世质押的80%股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艳荣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英、秦啸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艳荣以曾晓世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即便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法院也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股东的处分权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那么在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况下,显然更要重视对商事外观的维护。


试想一下,夫妻一方炒股,用自己的证券账户每天几十万进进出出、追涨杀跌的,难道需要时时刻刻去请示自己的配偶么,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股票交易规则被制定成这样,那也就完全乱了套了。这也是为什么外观主义、交易效率是商法价值基石。


(4)再进一步,相比于夫妻一方处分名下房产,需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处分名下股权之所以不同,其背后的根源在于民商分立的法治理念


民商分立是民商事立法及审判实务中,普遍为法律人所遵循的基本理念,我国《民法典》虽然形式上是民商合一,实质上也是采取民商分立的基本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民庭法官和商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所遵循的价值导向、裁判思维也是有显著分别的。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话题,之所以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的抵押或出售,需经过配偶一方同意,其本质上是遵循了传统民事领域的价值导向,因为这是一个生存权的问题,实质公平应当是压倒一切的,配偶的生存权相比于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获得更为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股权质押的场合,这是一个发展权的问题,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是首要的,配偶与债权人双方是财产利益对财产利益,没有倾斜保护配偶的必要,而应当从整个商业社会的效率出发,维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综上,结合分析及司法判例的观点,我认为,股权在夫妻一方名下时,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还是上市公司股票的质押,都不以配偶同意为条件,股东有权处分名下的股权。



二、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开展过程中,怎样最大限度的预防因配偶未同意而产生的争议?


(1)要求配偶出具同意函的必要性说明


根据前述结论,是否意味着在股权质押的交易中,要求出质人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就是多此一举呢?答案是否定的,要求配偶出具书面同意函仍然是非常有必要的风控措施。


这是否前后矛盾呢?不矛盾,因为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的不统一是极其常见的现象,在没有司法解释或者统一的裁判规则出台前,做到有备无患是十分必要的。


(2)配偶同意函应当如何设计?


以证券公司为例,应当如何设计配偶的书面同意函,才能最大限度防范风险呢?


第一,配偶同意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要求配偶亲自面签,不同意由出质人代为签名,除非其取得配偶的授权委托书,同时面签最好能录像、拍照。


第二,对于配偶因特殊情况(如在国外、疫情隔离等)无法面签的,要求其提供有公证委托手续的代理人来代签,或者可以考虑远程视频连线,要求其签署并展示同意函,必要时可以请公证员对过程进行公证,签署后要求寄送原件。


第三,由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常常因为股价波动,会发生需要补充质押的情况,实践中往往出质人的配偶只是在初始质押时来签同意函,此后补充质押时,交易双方往往都不会再分次补签同意函。


在这样的安排下,配偶出具同意函的措施才能被砸实,既封堵了员工实操中遗忘要求签订配偶同意函的风险敞口,也能消除后续争议发生时对方“钻空子”的可能。


以上观点及建议,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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