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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012年初,郑某某与他人共谋将租赁的“闽连渔运XX”号船加以改装,用于走私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柴油入境以销售牟利。2012年5月26日,郑某某因走私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查获,现场查获走私0#柴油237.62吨,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闽连渔运XX”号船和走私柴油,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A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A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5日,指控郑某某犯走私货物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7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某等人于2012年5月11日、5月15日和5月25日,一年内三次使用该船舶走私0#柴油共407.62吨,偷逃税款总计人民币820917.88元。判决:(一)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暂扣于海关缉私局的走私货物0#柴油237.62吨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898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执行罚金刑,余款发还郑某某。2019年3月28日,海关以郑某某所驾驶的“闽连渔运XX”号船在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闽连渔运XX”号船原为渔业捕捞辅助船,船舶为林某、何某所共有。2011年12月28日,林某将案涉船舶租赁给郑某某,租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被告海关是否有权对刑事判决未予处理的不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船舶予以处理。


二是案涉船舶是否符合“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情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海关是否有权对刑事判决未予处理的不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本人的船舶予以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做出行政处理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0号已明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没有做出处理的,海关执法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生效的(2013)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未对用于走私的“闽连渔运XX”号船进行处理,但是不影响海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该船舶进行处理。必须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没收走私犯罪分子的运输工具并不以犯罪分子对该运输工具享有所有权为前提,也不以该运输工具的实际所有人知不知情为前提,原告郑某某使用该船舶走私柴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关作出没收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郑某某和第三人林某、何某提出的没收走私运输工具必须以走私犯罪分子对运输工具享有所有权,租用的不知情第三人的运输工具不应没收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船舶是否符合“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已生效的(2013)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郑某某等人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25日实施走私油品行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郑某某提出的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5月15日在浙江海域销售的行为均属于走私后的销售行为,不是单独的走私行为,其走私行为只在一年内发生2次,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海关根据郑某某所驾驶的“闽连渔运XX”号船在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事实,作出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木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一、海关无权对刑事判决未予处理的、不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船舶进行罚没处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扣押、冻结、没收走私运输工具必须以走私犯罪分子享有运输工具所有权为前提条件,对于属于不知情第三人的运输工具立法采取的是不予没收的态度。闽连渔船XX号船舶属于第三人林某、何某所有,船东对郑某某租赁船舶后从事的走私行为并不知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闽连渔运XX号船从事渔业生产的可能性”,未予判决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舶。海关却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仍然作出没收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二、郑某某一年内没有走私三次,只有二次。2012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5日,郑某某均是在浙江海域进行销售,该2次的行为均是属于走私后的销售行为,而不是单独的走私行为。刑事判决亦未认定郑某某在2年内有3次走私行为。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做出行政处理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0号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没有做出处理的,海关执法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海关执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的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可予以没收,不以犯罪分子对该运输工具享有所有权为前提。本案中,已生效的(2013)厦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上诉人郑某某等人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25日实施走私油品行为。海关根据郑某某所指挥驾驶的“闽连渔运XX”号船在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主张没收走私运输工具必须以走私犯罪分子对运输工具享有所有权为前提,涉案“闽连渔运XX”号船是其向第三人林某、何某租赁而来,不能予以没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某某主张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5月15日在浙江海域销售的行为均属于走私后的销售行为,不是单独的走私行为,其只在一年内走私了二次的理由,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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