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刑法修正案十一 食品药品(刑法修正案十一 食品药品 意见)


关于对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2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解释》出台的一个重要背景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41条和第142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增加了第 142 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相应的删除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




为解决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假劣药药品评价标准和药品犯罪体系的改变,打击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解释》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确保法律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




《解释》共21条,相较《旧解释》17个条文,修改了《旧解释》原有条文10条、删除2条、增设新条文6条。




《解释》施行后,原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简称《旧解释》)和《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以下将重点围绕《解释》中与公安机关办案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解读。





三、关于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行为的处理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现象,针对医保骗保的药品质量本身没有问题,无法适用假药、劣药相关犯罪的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情况,《解释》进行了专门规定:对相关收购、销售行为区分是否事前通谋,分别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即“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于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鉴于医保骗保案件情况复杂,《解释》第十三条还特别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以及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1.“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即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对于虽实施骗保行为,数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但具有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认罪悔罪、本人也是病患者等情节,经综合考量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即要重点惩治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斩断“回流药”的产业链。


3.此类案件中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认定,即可以综合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作出认定。需要提及的是,《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提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以便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验证反馈。”“药品批发企业在采购药品时,向上游企业索取相关追溯信息,在药品验收时进行核对,并将核对信息反馈上游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据此,可以通过药品追溯信息的索取及相关活动,对行为人对涉案药品是否系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作出判断。





四、关联犯罪




1.《解释》第八条第三款重申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三款关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断的规定。


2.《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3.《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对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认定为假药的情形,通常是指以不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行为,如以感冒药冒充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与之不同,对于以功能主治相同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如药品成分、质量并无问题,不应认定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可按相应犯罪论处。





五、其他规定





(一)关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认定规则




《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4)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5)提供广告宣传的;


(6)提供其他帮助的。





(二)关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规则




《解释》第十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明确了综合判断规则,并列出了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2)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3)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4)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5)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同时,规定了推定反驳规则,明确“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情形中可以否定明知的存在,从而确保推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关于行刑衔接工作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行刑衔接的有关内容,要求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关于单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五)关于金额的计算规则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