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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自保件推动(保险公司新人自保件怎么去引导)

常女士是保险公司业务员,2019年7月19日,常女士使用APP软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因故未通过后,承保转人工审核,保险公司向常女士发函补充询问常女士有关2012年4月及2015年11月份病史情况,常女士书面回答相关问题并提交了检查报告单,最终通过审核。2019年7月24日,常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2020年7月20日,常女士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28日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进行切除手术后。2020年8月18日,常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与常女士所签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认为:


常女士作为专业人士,故意隐瞒多次住院情况,属于严重的带病投保。


2019年7月19日投保时保险公司针对常女士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常女士仅告知其2012年4月住院诊断病毒性心肌炎、2015年11月住院诊断窦性心动过速,在脑神经系统及精神方面疾病的告知中均告知“否”,公司审核后承保保险合同。2020年8月18日常女士向公司申请理赔,公司调查发现,常女士曾于2012年4月26日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017年9月21日在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梗塞、2018年4月2日在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诊断为心悸病,常女士故意隐瞒以上住院情况,严重影响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常女士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常女士作为专业的保险销售人员,对投保流程及保险基本常识是非常熟悉的,该保单是其为自己买的保险,其故意隐瞒多次住院情况,属于严重的带病投保,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投保时常女士存在未完全告知事项,原因是保险公司未询问。虽然常女士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过失,但保险公司仍然收取常女士保险费且同意承保,保险公司因此丧失了保险合同解除权。


本案焦点1,常女士认为其在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常女士的2012年4月26日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017年9月21日永年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脑梗塞)、2018年4月2日永年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心悸),常女士在2019年7月19日填写投保书时确实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但7月21日在保险公司向常女士发函询问时,保险公司只询问了常女士两项即2012年4月病毒性心肌炎及2015年11月窦性心动过速,常女士进行了如实告知。对其他常女士的住院病史情况,保险公司没有询问。法院认为,常女士在投保时虽未如实告知,但并不当然构成故意。只有在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且知道该事实是重要事实而有意不如实告知的,才能认定为投保人存在故意。因此,判断常女士是否存在故意,除了常女士明知相关事实这个因素外,还要具备常女士知道该事实是重要事实且有意不告知这两个因素。首先,常女士在签合同前所患疾病与现在常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所依据的疾病不一致,其以前所患疾病不是重要事实。其次,保险公司在向常女士发函询问时,仅询问了两次住院病史,并没有问及常女士其他疾病史,保险公司既然查出常女士两次住院史,也必然能查出其他住院史,故保险公司对常女士其他住院病史也是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是明知的,只是没有询问。客观上讲,常女士想隐瞒也隐瞒不了的,是不能实现有意不告知的。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常女士未如实告知系故意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结果:


1.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解除保单行为无效。


2.保险公司向常女士支付保险金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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