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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2016定额电子版)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 放弃 限制 有效 无效 附条件 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文框架如下:一、优先权的概述;二、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相对方;三、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形式;四、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范围;五、优先权放弃是否为附条件生效;六、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效力(招标文件的放弃/中标后的放弃);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放弃或限制优先权效力;八、如何认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九、谁有权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主体。


一、优先权的概述


二、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相对方


优先权本身而言,对发包人毫无意义,但发包人在进行项目融资时,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等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此时会向发包人提出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或签订相关放弃协议,承诺或协议的当事人/对象可能发生在发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贷款金融机构之间,亦或三方之间。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意味着只有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才会发生放弃或限制的法律效力,发生在承包人与贷款的金融机构之间的承诺或协议是否无效?在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以此认定施工单位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单方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予以否定性评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7民终1714号案件中亦如此认定。对此,作者难以认可。从字面而言,法条内容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权······”,但本质而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只有工程款债权及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法定优先权(或称之为“从权利”,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并无所谓的优先顺位,产生优先顺位的系优先权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本质上而言,放弃或限制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是债权的优先顺位实现权,该种优先顺位发生在优先权人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之间,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放弃优先权,达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权······”之目的,亦达到了发包人融资之意图。故,承包人向金融机构或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所出具的放弃承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中持该种观点。


三、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形式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所认可的放弃或限制的形式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但不可拘泥于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约定可以是发承包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亦可以发承包、抵押权人三方协议约定、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放弃优先权。另,在“二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相对方”的内容中,承包人向发包人或抵押权人等单方出具承诺均可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协议”形式。


除了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形式外,对于是否放弃或限制优先权,需要当事人有明确放弃或限制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断当事人具有放弃或限制的意思表示。在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贵阳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具结保证书》载明“如(借款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要求及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需要处置本单位承建项目或其他资产用于实现贵行债权时,本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未及时支付为由,阻碍贵行债权的实现。”,从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贵阳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工人工资的发放和材料款的支付,故该权利属于重大权利事项,对重大权利的放弃不能进行推断,因此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进行明确表示。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承包人,作为市场主体在正常的情况下也是不会做出放弃该权利行为的。故贵阳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并未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范围


优先权作为承包人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资不抵债、破产时能够较好的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实现的优先权,有效维护建筑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建工司法解释二》及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颁布实施,最高院规定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的放弃或限制优先权合法有效,这一定程度上对承包人的优先权冲击很大,鉴于目前建筑市场仍处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出于融资目的需要配合金融机构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协议或承诺。但如何“放弃”或“限制”,“放弃”或“限制”的范围如何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字面而言,“放弃”即意味着失去,不再享有优先权,此时承包人的权利即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亦不能优于其他债权。而“限制”所界定的范围就要小于“放弃”,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权,但优先权的行使要有所约束,最为常见的是金融机构的抵押权“优于”承包人的优先权。“限制”是真限制,但“放弃”亦可能是真限制假放弃。


4.1优先权放弃的范围


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了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原则上有效,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除外。从字面而言,“放弃”即意味着失去,不再享有优先权,此时承包人的权利即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亦不能优于其他债权。但实务当中,若发包人没有向金融机构融资贷款的需要,亦无必要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优先权的承诺或另行签订放弃优先权的协议,发包人往往是基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所需配合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才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彼时的真实意图应是放弃优先顺位,而非真正放弃全部优先权。对于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或明确载明指向特定银行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协议,不能仅根据字面意思理解“放弃”,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正确理解其本意。


在河南省高院处理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6,河南省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重大的法定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探究承包人的真实意思并做严格解释,不能仅从字面意思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宏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对象是周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并非绝对放弃优先受偿权,而仅是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第一顺位,属于相对放弃优先受偿权,目的是通过让渡部分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使豪嘉公司增强债务的清偿能力,而非无条件地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7,最高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


当然,若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的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或达成相应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则放弃的范围亦可能是针对发包人的全部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此时,承包人放弃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承包人放弃权利后,其工程价款债权就成为无任何担保的普通债权。


4.2优先权限制的范围


所谓“限制”,是指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权利的放弃,但该种放弃并不会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因此又称相对放弃,既可以是放弃部分工程价款债权额优先受偿,也可以是放弃清偿顺序或者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设定时间、条件等8。如4.1中所述,限制的范围是特定的,在限制的范围中的条件及事实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后,限制的情形亦消失,则此时承包人可无限制的主张优先权。如承包人出具的函件中针对2021年1月1日的5000万元贷款放弃优先权,但若2021年1月1日的贷款偿还后,发包人又向金融机构贷款5000万元,则承包人限制优先权的范围不及于后续的5000万元贷款,对后续50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抵押权的顺位不优于承包人的优先权。


五、优先权放弃是否为附条件生效


5.1金融机构的债权已经受清偿时,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已经失去了前提条件


在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州一建吉林分公司虽曾向九台商业银行出具《放弃优先受让权承诺书》,承诺在金滩源公司结清该行贷款8000万元前,放弃工程优先受让权,但金滩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上述贷款已经清偿,贵州一建放弃工程受让权或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令贵州一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九台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2 能否以金融机构未按约定发放贷款或款项未用于工程建设等因素导致放弃的条件不成就,主张在被挪用范围内金融机构丧失优先权


对于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作者通过不同的案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附条件,不能推断。在湖北东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1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东升公司2016年2月5日向麻城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分析,东升公司对于蓝翔麻城公司使用5000万元贷款兑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主张麻城农商行违反贷款使用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结合东升公司2015年11月5日向麻城农商行出具的案涉承诺书的内容分析,东升公司并未就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附加条件。综上,东升公司向麻城农商行出具的同意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在依法送达麻城农商行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1号亦持相同观点(备注: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决定再审,于2021年9月28日上午9时庭审直播审理,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包人出具的放弃承诺,完全是基于对发包人及金融机构的信任为前提,相信金融机构能够及时放贷及发包人能够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冉启月、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案中11,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冉启月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基于本案《最高额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颜锋铝业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借款20000万元,冉启月有理由相信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促成颜锋铝业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借款成功,以及颜锋铝业公司会用该贷款支付冉启月工程价款;再次,颜锋铝业公司与上诉人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监管借款资金的使用,该约定足以让冉启月坚信自己能够足额收回工程价款。而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颜锋铝业公司没有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以至于冉启月至今没有足额收取工程款,冉启月基于善意和信赖优先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存在的过错对冉启月在颜锋铝业公司获取借款后不能收取工程款具有实质性影响,致目前冉启月应收工程款尚未得到支付,工程保证金亦尚未得到返还,难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一审认定冉启月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对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关于冉启月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所谓的“工程款走账”,在金融机构将抵押贷款支付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又将相应款项转付给发包人,此时承包人的优先权能否对抗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呢?在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


六、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效力(仅针对招标文件的放弃或限制及标前或中标后的放弃或限制)


6.1 放弃或限制属于招标文件内容的效力


正如《建设司法解释一》第42条所规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或限制优先权,属于合法有效,将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纳入招标文件当中并无违法之处,亦应合法有效。当然,若招投标程序无效,则另当别论(作者观点详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放弃或限制优先权效力)


6.2标前或中标后的放弃或限制的效力


6.2.1必须招标的工程标前放弃或限制的效力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必须招标的项目,若标前实质性谈判当中涉及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标前协议无效,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内容亦无效。在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13,辽宁省高院认为“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作者认为,此观点看似逻辑性很强,但实则存在很大问题,因双方存在串标、实质性谈判等事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对当事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承包人基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而获得比有效的法律行为更多收益,显然与违约者/违法者不受益的原则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4:无论预先放弃还是嗣后放弃,在探讨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问题时,关键要看这一行为是否违背《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可见,《建工司法解释(二)》在第23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包括预先放弃也包括嗣后放弃。也有观点认为“优先权不得预先放弃,只有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之后,才可以放弃。即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则放弃有效;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前,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权,则放弃无效”15


当然,若非必须招标项目,即便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内容涉及放弃或限制优先权,该约定合法有效。至于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中标是否有效、中标合同及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视具体情况而定。


6.2.2中标后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标后优先权属于一种“既得权”,对于既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有权予以抛弃。因为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民事主体有权放弃其权利。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承包人嗣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而设立。如果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教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承包人向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则其放弃行为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但是,如果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不能向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则有违立法精神,因此这种情况下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应无效16。


作者认为,优先权系承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债权得以清偿或优先清偿的重要实体权利,属于工程价款支付的重要内容,应当认定为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发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背离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出具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承诺或协议的,应当认定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无效,即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承诺或协议无效(备注:另有观点认为,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是否无效尚存争议)。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放弃或限制优先权效力


乍一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则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约定亦无效。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出具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承诺,或就放弃或限制优先权单独签订的协议,则效力存疑。以上观点,看似合理通顺,实则对优先权的性质理解存在误区。《民法典》第807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较为全面规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并没有说明合同效力是否影响优先权的行使,实则正面回应了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权(备注:需对合同无效的原因分析,若因违反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则优先权有无受影响),同理,施工人放弃或限制优先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无关,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行使,仍有效。但若存在本文中“六、优先权放弃或限制的效力(仅针对招标文件的放弃或限制及标前或中标后的放弃或限制)”的情形,应以此认定相应的效力。


八、如何认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放弃或限制的附条件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是突破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两大法宝。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结果导向判断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权,导致其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则该放弃或者限制优先权的行为就违背了《合同法》第286条制度的本意。在判断放弃或限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17。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损害时点的判断,必须以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作出之时为判断时点,而不能是为了所谓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而去违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理论。如果我们简单的以嗣后的承包人经济状况恶化而去推翻之前的约定,则不但契约的约束力荡然无存,而且必然造成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等因其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证而不敢再与当事人为交易行为,这个后果显然较之所谓发包人或抵押权人强迫承包人接受放弃限制条款的后果更为严重18。


作者亦认可此观点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1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九、谁有权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承包人提起的涉及优先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的金融机构与承包人有无优先权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对抗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权。而一般债权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仅与其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作者认为,亦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判断,但金融机构的抵押权明显与承包人的优先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作者水平、阅历有限,部分观点难免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完)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2.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3.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99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1号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黔民终630号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民终1686号


7.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8.钱宇弘 邓小芹 公众号:常设建设工程法律论坛 2020-03-20日


9.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1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鄂民终621号


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17民终1714号


12.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辽民初25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页


15.林镥海 《建筑商之孙子兵法 ш》法律出版社 第483页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1页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页


1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2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民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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