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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伤亡保险金(伤亡保险金和伤亡附加保险金申请)



审理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7民终313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5日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5日,程晓晨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以下相关内容:被保险人为董继安(系程晓晨丈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董健、董超(系被保险人儿子);保险金额51650元。


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下相关内容: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7年1月8日上午,被保险人董继安在自家开设的诊所为病人王熟莲更换吊水时,不慎滑倒。


滑倒后,董继安未能自己爬起,其与当时在诊所打吊水的病人王熟莲、张春梅一起喊其儿子来将其搀扶起身。董继安午餐后持续出现胸痛不适,延至下午5时许不适加重,在当地医院救治无果,后转至铜陵市立医院就诊,5时50分送至铜陵市立医院抢救,送至医院前的2分钟,情况急剧恶化,同行者发现董继安心跳呼吸停止。抢救时发现董继安已无生命体征,口腔内有大量呕吐物。抢救医师张健对其采取了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抢救过程约半小时,最终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医师张健在初步诊断中写明:1.心源性猝死(心梗)?;2.呕吐物窒息。


2017年1月10日,董继安遗体在铜陵市殡仪馆火化。


2017年7月5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申请受理单》,正式受理本案董继安死亡事故的理赔。


另查明,董继安曾于2015年8月27日以及2016年9月15日在无为县中心卫生院防保站进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体征、胸透、实验室检查等,检查结论均为合格。



保险公司观点

原告未能及时通知,导致不能查明死亡原因,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只应该赔516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身故保险金413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身故保险金51650元。


一审、二审的分歧在于董继安死亡原因的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

董继安先是在其自家开设的诊所倒地不能自行爬起,后持续胸痛不适送往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可能是死于心源性猝死(心梗),直接死亡原因为呕吐物窒息。首先,董继安在倒地前没有受到外力影响,且成年人在平地自然摔倒一般不会导致死亡,故其倒地情形与合同定义的意外伤害不符。


其次,医生诊断呕吐物窒息只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董继安可能死于心梗,医师的诊断没有排除董继安倒地、胸痛、窒息、死亡系因疾病所致。无为县中心卫生院防保站所作《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也不足以证明董继安生前无隐疾。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月8日,而受益人直到2017年7月5日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难以确定,故董健、董超应对董继安系意外伤害身故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在董继安具有因病身故高度可能性的情形下,董健、董超又不能证明董继安系因意外伤害身故,故董健、董超请求给付413200元保险金的事实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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