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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的意义(矿产资源补偿费与采矿权价款区别)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称“137号文”)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部分省份出台了落实137号文的地方文件,那么确定补偿范围是否必须适用137号文?笔者结合137号文的具体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在处理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问题时,137号文不具有强制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137号文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侧重行政管理属性,不具有强制性


137号文第四条规范报批要求中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通过此条规定,可知是自然资源主管机关对补偿范围做的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补偿范围也是“原则上应包括”,而不是“只能补偿”的含义。


二、部分省份为了落实137号文出台了地方规定,对补偿范围做或大或小的调整,证明137号文的补偿范围也只是原则性


关于“压覆补偿范围”的问题,有些省份的规定与137号文相比作出了较大的调整。例如《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全部压覆需关闭矿山的,应开展资源和资产评估。资源评估指剩余资源储量价款评估;资产评估包括井下资产和地面资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意见(试行)》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水利、铁路、公路、机场、油气管道、电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按实际投入予以补偿,最高不超过1.5倍”。在此不一一列举,但足以说明137号文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


三、建设项目方与矿业权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压覆补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遵循自愿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受到保护。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按照137号文的规定需要矿业权人自愿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意味着矿业权人有权选择不放弃,即不同意压覆。如果同意压覆,压覆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包括矿业权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后续会专篇解读),不应仅局限于137号文规定的补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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