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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用光敏章可以吗(光敏印章不能用于银行开户吗?)

——未备案公章盖印文件的效力


【发行人概述】


湖南恒茂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高科”或“发行人”)于2022年2月25日被创业板上市委否决。恒茂高科是一家网络通信设备制造商,业务包括相关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


【反馈回复】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拥有两种样式的公章,包括铜钢材质的公章一枚(印章一)和光敏公章一式贰枚(印章二);发行人将印章一用于日常业务运营,印章二用于 IPO 申报事项。发行人在实际使用中存在两种公章混用的情况。


请发行人说明印章二的刻制时间、专为 IPO 申报事项刻制公章的原因,两款公章效力是否一致,结合公章混用的情况说明公章使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


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印章二的刻制时间及专为 IPO 申报事项刻制公章的原因


1、发行人印章二的刻制时间为 2018 年 1 月。


2、发行人专为 IPO 申报事项刻制公章的原因


发行人在专为 IPO 申报事项刻制公章(该章为光敏印章)之前,存在钢制公章(使用铜钢材料所制)一枚。该钢制公章主要用于发行人公司业务运营相关文件盖章使用,保存地位于湖南醴陵市的母公司。


为便于公司 IPO 相关工作的展开,公司在位于长沙的子公司天冠电子处安排了办公室(“长沙办公室”) 给公司 IPO 相关业务人员使用。因公司 IPO 项目各项工作需经常使用公司公章,为便于工作的进行,公司总经理委托授权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在长沙办公室保管和专门管理公司行政办交予的光敏公章一式两枚。该光敏印章专用于发行人 IPO 项目相关的文件或资料,用印范围主要包括募投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各中介批量底稿资料文件、上市各申报文件、上市问询相关反馈资料和文件、向湖南省证监局汇报的各种资料文件、向省市县各级金融办汇报或申报资金扶持的资料或文件、因 IPO 相关工作向各级政府部门取得合法证明时申请的各种文件和请求报告等等。


二、两款公章效力是否一致,结合公章混用的情况说明公章使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


1、两款公章效力一致


发行人使用的钢制公章和光敏公章均已进行了备案,具体备案情况如下:(1)钢制印章备案。株洲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印章审批登记表中显示,株洲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已对发行人所使用的单位名称为湖南恒茂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制章单位为株洲市艺文防伪印章有限公司的发行人钢制印章进行了审批登记备案。(2)光敏印章备案。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 2018 年1 月 3 日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湖南恒茂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局许可的醴陵市工艺刻字社刻制公章壹个贰枚。公章全称为‘湖南恒茂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4302000005065)’已在我队备案”。


经本所核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未见该行政法规存在禁止企业刻制两款公章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区分不同公章效力的规定。


发行人出具了《关于公司确认铜制公章和光敏公章用印真实有效的函》,发行人确认:公司现有铜制公章与光敏公章,均经相关公安部门备案。公司制定并完善了《印章管理制度》,对公司铜制公章和光敏公章的用印流程、用印范围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公司铜制公章与光敏公章用印范围清晰,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出现混用的情形。公司确认铜制公章和光敏公章的用印均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使用以上印章的公司文件均真实、有效,对本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发行人两款公章效力一致。


2、发行人公章使用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根据本所核查,发行人已经建立和完善了《印章管理制度》,对两款公章的使用范围、管理程序、审批流程、使用、保管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为IPO申报事项刻制公章的缘由系为便于公司IPO项目工作开展和满足IPO项目的用印需求。发行人使用的钢制公章和光敏公章均已进行了备案,发行人使用两个公章的行为不违反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发行人确认了铜制公章和光敏公章的用印均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使用铜制公章和光敏公章的公司文件均真实、有效,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两款公章的效力一致。发行人已制定和完善了《印章管理制度》,对公司的规范用印进行了详细规定,发行人不存在公章混用的情形,发行人内部控制有效运行。


【律证分析】


恒茂高科经历现场督导时,被发现同时使用两款(三枚)公章,且分别经过了株洲市和醴陵市公安机关的备案。而株洲市和醴陵市是什么关系呢?恒茂高科的注册地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醴陵市是县级市,由株洲市托管。根据招股书的披露,发行人的部分合规证明由醴陵市主管部门开具,部分由株洲市主管部门开具,笔者认为,株洲市和醴陵市相关行政部门均为发行人的主管部门。


早在1951年,公安部发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规定了公章刻制审批制度,国务院于2017年1月发布《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公章刻制审批制度,开始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那么,一家公司究竟是否可以同时有两枚或多枚备案公章呢?恒茂高科的案例中,中介机构解释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未存在禁止企业刻制两款公章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区分不同公章效力的规定。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在2002年8月,公安部曾发布就《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通知,该草案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然而可惜的是,在经过20年之后尚未发布正式稿,也就是说该办法并未生效,我们只能推测当时的本意是想明确公章的唯一性。


2020年3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发布了《湖南省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用章单位冠以法定名称的一般实物公章、钢印公章可以分别制作一枚,业务专用章可以制作多枚,但每枚业务专用章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别。笔者还检索到《广东公章刻制备案业务工作指引》一文,该指引文件第八条亦明确规定:单位或者机构可以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一般实物公章、钢印和电子公章各一枚。同时,笔者拨打了深圳当地公安机关的咨询电话就是否可以同时备案多枚公章问题进行问询,得到的回复是企业只能有一枚备案公章。


笔者认为,现实中确有企业存在多枚公章同时备案的情况,可能是因为公章挂失补刻后原公章未及时缴销,或网络系统未互通等原因造成。


在只有一枚公章有效备案的前提下,是否使用未备案公章签署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呢?


根据《民法典》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存在刻制多套公章的情形,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加盖了假公章或非备案公章的合同文件,不一定是无效的,而需要结合签约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来具体判断。


此外,笔者还想延伸一些关于公章的法律常识:


广义上的公章包括法定名称章(即狭义上的公章)、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等,需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公安、开户银行等部门进行备案或预留印鉴。


各类公章的用途如下:


1.狭义的公章,即法定名称章,是公司权利的象征,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2.合同专用章,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公司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章也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即合同专用章和法定名称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产生同等法律效力。


3.财务专用章主要用于办理公司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


4.法定代表人名章仅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盖印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


笔者建议,无论是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均应加强对于公章的管控,需制定完善的公章管理流程和内控措施,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恒茂高科最终被否,主要原因倒不是因为公章的事项,但是这种不合规的细节也直接反映出发行人内控的瑕疵。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08生效)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04.29生效,2021.01.01修订)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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