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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本期主讲:何建


研究方向:民法总论、商法、公司法、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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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何建。今天,我要讲的是关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和裁判,我们从四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


我们来看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我们对此进行一个类型化,即主要存在四种行为形态:借用、盗用、滥用以及伪造变造。


我们分别对这四种行为形态进行一个阐述。


首先是借用。我们知道法律本身并没有禁止借用行为。也就是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借用的话,它存在一种相对性,也就是说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但是如果借用人对外使用了这个公章,对外部人而言,我们要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的话,我们是确认借用使用公章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对于公章主体有相应的行为效力。


第二是关于盗用的行为。我们知道,盗用是使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公章。那么这时候,这种盗用当然是属于非法行为。盗用从主体上分为与公司有关的人员盗用,或者与公司无关的人员盗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此处盗用的“行为人”应当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那么,这时候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进行登报声明,以减少对公司产生的损失。


第三是关于滥用。滥用包括随意使用、私刻使用以及擅自使用这些行为。我们主要来看滥用是不是产生了权利外观的表象,以及相对人的主观上进行一个考量,从而来判断滥用的行为的效力。


最后是关于伪造变造的行为。伪造变造涉及到主体的牵连性。也就是说我们要看伪造变造是谁在实施这个行为。如果是与公司有关人员实施,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有表见代理的空间。


如果是与公司无关人员实施,当然可以由公司来追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包括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都改变了我们传统的认识,即“只认章不认人”这一思维,现在要转变为看公章背后的主体,是谁在使用公章。从鼓励交易、促进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说,哪怕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实施了这个行为,我们依然应当赋予公司有一个追认的权利,来确定是不是认可无关人员实施的行为的效力。这是第四部分关于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通过刚才我们对于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和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提炼出盖章行为效力判断的“四步法”,从四个方面来判断或者辨别盖章行为的效力。


首先,我们来看主体特定化。也就是我们刚才所说的,法定代表人、营业辅助人以及受托保管人,或者说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这样来进行一个区分。


其次来看这个行为。我们也进行了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它包括了借用、盗用、滥用以及伪造变造这些行为。


再次来看权利外观化。即实施这些行为之后是不是产生了一个权利外观,给人制造一种表象,让人信赖这个表象。


然后再来看这个相对人的主观是不是善意无过失。从而从这四个角度来考量或判断盖章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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