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银行开户控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开户)

一、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所谓追加被执行人,是指法院通过裁定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一般而言,对于法律裁判的执行,案外人仅具有尊重、协助义务,因为法律文书中并没有记载他的名字,他并不是法律裁判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若不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可能导致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等问题,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信力。为此,法律及司法解释都逐渐对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予以规定。


执行程序中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可分为三类:


  • ①与股东出资有关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除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外,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通过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对该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被执行的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②财产混同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是股东滥用法人地位的体现,应当刺破法人的面纱,追究该股东的责任。但是,是否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适用该条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③与清算、结算相关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时,可以申请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可以被列为被执行人。


二、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一: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房产公司,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建设工程公司。2019年,韦玲枝等153人起诉这两家公司,要求给付房屋诚意金并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这两家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这两家公司的股东显然属于未足额出资的情形,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就应当对执行债务承担责任,列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法官亦作出同样的判决,其经合议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二:九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羊大寅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0%。蔡富与九州公司发生纠纷并提请北京仲裁委进行仲裁。2019年,蔡富获得胜诉判决,执行过程中九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蔡富向法院申请追加羊大寅为被执行人。羊大寅提交了银行转账截图及明细,拟证明其在2018年已退款20多万元,因该证据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审查无关联性,法院未予采纳,而是认为羊大寅作为公司股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蔡富申请追加羊大寅为被执行人,对九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当由该股东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个人财产。显然本案中羊大寅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效果,因此法院裁定其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从而适用法律将其列为被执行人。需要指出的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起诉,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案例三: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万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产生纠纷,经北京仲裁委仲裁后,万众公司应向保盛公司支付欠款及保盛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在执行过程中,保盛公司以众诚中心未对万众公司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众诚中心为该仲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万众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众诚中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保盛公司主张万众公司现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


而二审法院认为万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时,众诚中心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万众公司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保盛公司请求追加众诚中心为被执行人应当被支持。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即股东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是当前执行工作实践中具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成都奥世微点科技有限公司、孟德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成都中院就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民事执行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申请人如认为股东存在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事实上已得到认可,依据即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而该条所谓“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在2018年10月份作出的(2018)粤06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持类似观点的还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针对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所作判决:“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认缴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因此,从文义解释上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而并非一定要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案情,万众公司确已出现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因此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的阻碍。况且,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股东内部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而债权人居于外部。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符合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条件实现时,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来拒绝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当下,为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落实执行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将《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未缴纳出资”解释为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更有利于破解我国当下执行难的困境。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证明责任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收集并保留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为后续申请追加程序准备证据。


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中,证明对象是股东是否滥用法人地位,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由该股东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个人财产。该股东如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帐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且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须符合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