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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评析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文7632字,阅读约需15分钟)




裁判要旨




《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就对外关系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之间形成的是法定的代表关系,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下述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法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只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同时具备公司法人股东身份的情形。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存在实施非职务行为的情形,该行为如果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或其他公司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则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法人对外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2016年8月22日)(生效判决)




案 情




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




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




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




被告:夏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1日。




阿鲁克集团公司的门窗和幕墙系统有较高质量和高可靠性,国内外多处知名住宅、办公楼、公共建筑、商业建筑等各类型建筑均使用了阿鲁克集团公司的门窗和幕墙系统。阿鲁克中国公司曾获评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门窗、配件十佳品牌企业,连续多年居窗类首选品牌供应商前七位,还曾获最具影响力企业大奖提名。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销售区域广泛,其2011、2012、2013年度的销售收入均超过1亿元。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集团公司的产品。




夏永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有效期2年。




2011年4月14日,夏永及其妻董燕芬投资设立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永。2012年10月10日,阿鲁克中国公司与外斯公司签署《阿鲁克®销售推广协议》,阿鲁克中国公司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该协议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因在代理销售期间,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外斯公司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犯了原告第G653037号“ALU-K”商标权,并被判令赔偿阿鲁克中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2015年1月6日,外斯公司被注销。




2012年8月,外斯公司申请注册第10897807号“ALUK”商标、10897844号“阿鲁克”商标及第11381466号“ALUK”商标,因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包括金属门窗等幕墙门窗类产品,阿鲁克集团公司提出异议未果,前述三个商标获准注册。在外斯公司于2015年1月被注销后,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将前述“ALUK”、“阿鲁克”商标转让给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申请。




2013年7月,夏永及董燕芬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永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2015年7月,原告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




2015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福建省福州市“新大陆壹号”小区,对该处门面、所在路牌、场所内展示的证书和标识及福建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出示的各种资料拍摄照片,照片显示:1.“新大陆壹号”小区使用了浙江阿鲁克公司的门窗产品,产品上有“ALUK”、“MADE IN ITALY”字样;2.2013年12月18日《门窗供货合同》载明:“所有门窗均采用阿鲁克公司门窗系统,所有五金件均采用意大利阿鲁克公司原装进口五金件,铝型材采用Aluk profile阿鲁克系统铝型材”,合同由夏永作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2013年1月《门窗产品报价单》均印有“Aluk”字样,并在方案设计图上印有“Aluk VERONA-ITALY 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指定授权工程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浙江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江阴市移山路76号,在该处场所内取得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份,并对该处门面、门牌号、标示牌、该处场所内各种标示、该处提供的文件、存放的物品等拍摄照片。照片显示:1.门面“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下方有块铜牌,上有“意大利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 ALUK 中国大陆授权厂区”字样;2.2015年4月1日,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一份,授权金碧公司可使用ALUK的技术及产品来生产铝门窗、幕墙,外斯公司依约收取设备采购费及技术支持费。授权铜牌上,除“ALUK”标识外,还有“ALUK GROUP SPA,DUBAI(ASIA)”、“Emai alukchina.com@163.com”等字样;3.在金碧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有“ALUK”标识,门窗产品上除该标识外,还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门窗组装商: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中路180号”等字样;4.在该营业场所内取得的宣传册与2015年7月17日在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场所内取得的宣传册完全相同。




阿鲁克中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万元。




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停止在幕墙门窗类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包括网站)中使用“ALUK”或其他任何与“ALUK”相近的商标或标识,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永连带赔偿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3. 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永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在审理期间,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放弃关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使用“ALUK”同时构成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浙江阿鲁克公司答辩称:1.浙江阿鲁克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应受法律保护;2.浙江阿鲁克公司有合法使用自己“ALUK”(第6类、第35类)、“阿鲁克”(第35类)注册商标的权利,无需赔偿;3.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也未明确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得出,金额超出了“合理”的范畴。故应驳回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夏永答辩称:1.阿鲁克集团公司名称ALUK GROUP S.P.A.中的“ALUK”翻译成中文并不唯一对应“阿鲁克”,故“阿鲁克”并非其商号;而“ALUK”不是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商号。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混同;2.浙江阿鲁克公司的行为与夏永无关。夏永作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投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个人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对浙江阿鲁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 判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阿鲁克集团公司为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故本案属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阿鲁克”字号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阿鲁克集团公司于2005年在注册国意大利使用了“ALUK”的英文字号,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了“阿鲁克”的字号,同时出资设立阿鲁克中国公司,亦使用“阿鲁克”字号。通过广告、展览等方式宣传推广,“阿鲁克”企业字号及“ALUK”产品获得了市场认可,可以认定“阿鲁克”企业字号及“ALUK”产品在国内幕墙门窗类产品市场中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阿鲁克”,应当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夏永明知“阿鲁克”系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代理销售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期间,与其妻更名设立浙江阿鲁克公司,这一注册行为,主观上有引起混淆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浙江阿鲁克公司使用“阿鲁克”字号同属侵权。因此,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阿鲁克”字号的注册及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浙江阿鲁克公司在经营场所、对外发布的宣传册、销售合约、技术支持协议等处使用“意大利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Aluk VERONA-ITALY 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意大利阿鲁克公司”、“ALUK GROUP SPA,DUBAI(ASIA)”等字样,并以自己是“ALUK”品牌的权利人进行广告宣传,极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的“ALUK”产品来源于阿鲁克集团公司。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夏永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则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永个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夏永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首先,根据夏永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继外斯公司销售假冒“ALUK”产品获利之后,夏永与其妻又收购了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夏永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是夏永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




其次,本案中夏永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1.2015年7月公证保全时取得夏永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内容为夏永系“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销售经理、技术工程师;名片反面载明,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持有人,浙江阿鲁克公司系其控股授权品牌运营商之一。2.公证保全时取得的企业宣传册同样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就是外斯公司的产品介绍,并宣传称外斯公司拥有“ALUK”、“阿鲁克”商标。3.2015年4月,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授权金碧公司生产、销售“ALUK”幕墙、门窗产品。虽然授权协议是以外斯公司名义签订,但从其提供的设备看,浙江阿鲁克公司明显参与其中。同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在金碧公司生产场所内发现,其门窗产品上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门窗组装商: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中路180号”等字样。在金碧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与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完全相同,这也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因此,夏永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所主张的5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字号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费用8万元,共计20万元。




对于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所主张的由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所主张的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停止使用“ALUK”字号的诉讼请求。因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有上述使用行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浙江阿鲁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阿鲁克”字样;二、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三、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四、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负担945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评 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就被诉侵权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以侵权为业的公司大量存在,其主要业务或者全部业务都是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基础,侵权的实施者往往既是公司控股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更有甚者,不少公司就是个人为了实施侵权、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而特意设立的,其借助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自己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得以逃之夭夭。那么,对实际控制这些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而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仍然适用?实际操控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就被诉侵权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一般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在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不符合人格否认的条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除职务行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则其亦应就该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件而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在于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前提下,公司法人的面纱被揭开,股东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法人人格否认条件的把握较为谨慎。该制度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例如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混同;以及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例如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




例如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睿昕公司)、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宙点公司)等侵害BENDIX商标权一案[1]中,法院认为,睿昕公司与宙点公司的股东相同、经营人员混同,实际为一套人员;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办公地址相同,在宙点公司宣传材料中印有睿昕公司产品信息,两者业务混同;至于两公司的财务状况,权利人作为公司外人员较难掌握,在人员及经营混同的情况下,应由睿昕公司对其与宙点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法院认定两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符合共同侵权条件而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








[1] 二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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