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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版权体系(著作权体系和版权体系)


【整体来看,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更为严格和周延,但具体条文词义含糊容易引发适用争议。】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作品”的定义,即“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从该定义中可以解析得出作品的特征包括,即:第一,成果产生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中,其中“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第二,该成果是智力成果,由此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即AI作品;第三,该成果具有一定独创性;第四,该成果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该定义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但将该条例第二条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改变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独创性 可复制性”的作品认定逻辑,不难让人产生“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是指“可复制”还是指“可感知”的困惑,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更明确的界定。


作品条款的另一变化是增加了兜底条款,即将原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权,删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赋著作权法予了法院认定新作品类型的权力,突破了常年来作品类型法定的格局。这一修改的优势在于能大大避免制定法的滞后性弊端,有效应对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背景下作品形式变化万千的现实,但也存在加剧司法实践适用法律条文和认定作品标准不一致的弊端。如前所述,“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内涵模糊,加之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根据作品的不同而赋予不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在作品类型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将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为抑制这一弊端,兜底条款适用的应当具有谦抑性


(二)作者及著作权归属


新《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将旧法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前和者修改在于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在特定条件下还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第十一条将旧法的“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修改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同样是基于这一考虑;后者修改则是为了适应《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分类的变化。


另一值得注意的显著变化在于作者推定条款。原《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对比可发现新法根据“在作品上署名”这一行为,除推定作者身份外,还增加“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这一推定,著作权法但如何理解“存在相应权利”则引发诸多争议。根据该规定的逻辑结构,可知“作者”身份推定和“存在相应权利”推定是并列的,结合2019年轰动一时的“视觉中国事件”,我们认为新条文意在表明署名推定作者并不当然得出该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或该作品存在相关著作权的结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相反证据证明作者身份虚假或著作权不存在,从而避免侵权指控


二、权利内容方面

(一)著作权体系


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作了细节上的修改,包括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以后两者的修改尤为引人关注。其中,对广播权的修改表现为将旧法中的“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即不再针对一般作品和广播作品作区分,统一将利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公开传播或转播的行为作为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意味着利用互联网传播或转播节目的行为将成为广播权的规制对象。与此同时,新条文规定明确排除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删除了旧法中“向公众提供作品”中的“作品”、删除“在其个人选定”中的“个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司法实践受困于信息网络传版权播行为的界定难和题已久,由此还引发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等多种标准并争论不休。


而新法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作品”删除,似乎减少了信息网络提供行为对象的限制,而将提供链接的行为纳入其中;删除“在其个人选定”中的“个人”,“其”可理解为传播行为人,从而似乎为将网络即时传播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对象提供了依据。若如此理解则有助于解决常年来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诸多争议,但却必然引发新的问题,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是版权否过于著作权宽泛、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的边界应如何把握。对此,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是语序上的调整,删除“作品”、“个人”均为使该条文语义逻辑更为通畅,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依然未得到解决


(二)著作权保护期限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赋予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及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仍为五十年,但是对发表权与其他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作了区分,即将发表权的起算点由原来的“首次发表”变为“创作完成”,使逻辑更为自洽。视听作品的保护期限也作了前述修改。


三、权利限制方面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将合理使用行为的行使条件由原来的“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位于具体合理使用情形之前,意味着合理使用所有情形均应满足该条件。这一修改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三步检验法”。对比旧法的规定,新法将合理使用的例外由“侵权标准”降低为“权益妨碍标准”,对合理使用的要求更为严苛;而新法的“正常使用”、“合法权益”概念模糊,包括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均可被解释在其范围内,无疑是对旧法中“其他权利”的扩张,意味着对合理使用限制范围扩大


举例来说,根据新的规定,广大剪辑影视作品并进行犀利点评的UGC作品,如影视作品吐槽类短视频、影评文章等,如果损害了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则不论其使用原作品的素材篇幅的大小,均存在难以主张合理使用进行侵权抗辩的风险。这种情形下UGC作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决定于司法实践对“不合理地损害”中“不合理”的把握


虽然新法第二十四条同时新增了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即“(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改变了旧法对合理使用完全列举的封闭格局,但因三步检验法同样适用于该例外情形,所以从总体来说很难得出新法体系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实质性扩展,相比之下,新法保护天平向著作权人倾斜的幅度更大些


四、权利保护方面

(一)增加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条款


我国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最早见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新《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九条正式规定了技术措施保护条款,规定除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外,为保护防止或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浏览或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也将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规制的行为分三类,即:第一,直接实施的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第二,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而实施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第三,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一类为直接侵权行为,第二类和第三类为间接侵权或者说是帮助侵权行为。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相比,新法将第二类行为由该条例的“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修改为“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的,增加了目的限制、删除了用途限制,虽然扩大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的规制范围,但基于目的的主观性,如何证明行为人存在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目的将成为司法实践的争议点。同时,为避免对技术措施保护力度过强抑制文化传播和创新,新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有限的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的“避开技术措施”行为不构成侵权。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了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条款,禁止行为人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或在明知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被他人擅自删除或改变权利信息的作品。该规定同样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行为方式也不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今年3月3日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提供著作权法律依据。根据新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故意侵犯”且“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一般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计算基数方面则存在一个问题。


惩罚性赔偿规定在第一款末尾,且明确计算基数为“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而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规定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由此引发酌定的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基数的疑问。若答案为肯定的,那么酌定赔偿数额时已作为考虑因素的“侵权情节”将再确定倍的数时再次被考虑,则存在一个过错被重复评价的嫌疑,由此体系便进一步引发利益平衡的问题


(三)权利保护的其他重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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