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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销钱怎么补税(个体营业执照注销多少钱补税)




01-纳税主体注销后, 税务机关仍可对其追税罚款吗?


2017年10月2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汪成红


作者单位: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杭州市国税局副处长


如果一个企业存在税收违法问题,却在接受税务检查期间注销了工商登记,那么税务机关还能向该企业作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处理吗?该如何避免这种现象?一起行政复议案引出一个现实问题。


尽管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要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在现实中,还是有存在税收违法问题的企业能绕过税务机关,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这使税务稽查部门面临或后续检查无法进行,或查后作出的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无对象可执行的局面。本文围绕一起行政复议案探寻解决办法。


事件 一企业以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不接受税务处理


2016年2月,W市国税局收到本市一家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公司在申请中说:“我公司不服W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我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行政复议并举行听证。”


原来,W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对上述服饰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期间,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在未按照规定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下,托关系注销了工商登记。经过检查,稽查人员证实该公司在注销前存在私设账外账、未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的偷税行为,遂于2016年1月依法对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补缴相应的税款和罚款。


在听证过程中,该公司提出:“在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我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行政相对人的主体不个体复存在,稽查局不应再对我公司进行补税和罚款的处理。”


W市国税局稽查局回应说,有关处理、处罚合法合理。理由有两点:一是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即没有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前,按照规定先行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属于意在逃避税务处理、处罚的恶意注销,有关注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据此,无论该公司注销与否,税务机关均可对其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和处罚。


该案经复议机关审理后,最终以调解结案。


焦点 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对其追缴税款和罚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企业也就是纳税主体注销后,税务机关是否仍有权对其进行补税和罚款的处理。


事实上,这一争议是困扰基层税务执法机关多年的法律问题,上述案例并非个案。不过,实践中,税务机关在纳税主体注销后仍需要向企业追缴税款的情况,除了因上述恶意注销造成外,还有另外两种原因。一是企业合并、分立。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合并、分立的,无需办理清算,于是有企业以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就先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而事实上,工商部门对合并、分立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也未要求其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此种情形怎么,因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可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不会造成税款流失的后果。二是企业按规定先后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和工商登记注销后,税务机关通过举报或发票协查等渠道发现该企业在存续期间存在偷税问题。实践中,此种情形比较常见。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到针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导致遇到此问题时,税企双方理解不一,税务机关内部理解不一。另一方面,从实际来看,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存在瓶颈问题,比如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下达后,因此时企业法人已注销,税务机关应该向谁强制执行该笔税款和罚款,可否直接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原股东追索,都是问题。


围观 本案争议双方的观点在税务机关都有支持者


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论企业是否注销,税务机关均有权追缴其相应的税款并对其偷税行为予以处罚。


持此观点者有三个理由。一是税收之债是债权人为国家的法定之债,税务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该“公债”予以追缴。二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精神,对偷税的追溯没有期限限制。因此,即使税收违法企业已经注销,税务机关仍可以继续对其追缴税款。三是行政处罚不因主体的注销而消灭。


观点二:企业注销后,对于其存续期间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无权再对其作补税、罚款处理。


理由有两个。一是企业注销与否,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既然企业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则纳税主体就不复存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钱怎么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据此司法解释,既然对单位的刑事责任都因企业注销而不再追诉,则对单位的行政责任自然更是无需追诉。且从行政法的主体角度分析,补税与处罚的对象是企业而非个人,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再对注销企业作补税和罚款的处理,但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限不受限制的规定,针对的是正常经营的企业,而非已经注销的企业。对于已经注销的企业,连纳税主体都不存在了,何谈追溯时效?


思考 加强部门联动,完善相关法规


针对这些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工作衔接。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应在纳税主体完成税务登记注销后才能办理工商注销,但实践中仍存在违规先办理工商注销的情形。对此,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发现上述问题后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反馈,以便工商部门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税款流失。工商部门也应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杜绝类似行为发生。同时,应以目前“三证合一”商事制度改革为契机,在工商注销的软件流程中设置强制性的税务登记注销前置流程,通过信息化手段防止此类情况发生。此外,税务机关应将违规办理注销的纳税人名单提供给工商机关,由工商机关纳入其失信黑名单库,使有关恶意逃税者受到惩戒。


其次建议以税收征管法修订为契机,以法条的形式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应区分企业的工商登记注销是否属于恶意注销,如果属于恶意注销,税务机关就仍可以对其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和处罚。


实践中,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违反税务注销前置义务,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如本案例所述。对于此类违反法律强制性义务规定的恶意工商登记注销行为,笔者认为,应对有关注销行为予以撤销,从而恢复企业的纳税主体地位。如果经查企业确有偷税行为,则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和处罚。


其法律原理,一是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即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二是可以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立法精神。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其中包括“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该条款还明确指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确属合法注销的,应区分纳税主体类别,作出不同处理。


(一)原纳税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于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税收债务适用此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对注销后的企业继续追缴税款和予以处罚,也无权要求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但企业合并分立的除外,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注销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对于前述有限责任公司非因合并分立而注销的,税务机关虽无权再对原企业作补税、罚款处理,但涉嫌犯罪的,仍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原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罚金。


(二)原纳税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的,由于从民法角度看其承担的为无限责任,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其工商登记注销前的偷税行为也应承担无限责任,有关纳税主体注销后,税务机关仍可对其追缴税款、予以罚款。




02-企业注销后,还能追征税款和罚款吗


2018年04月0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徐飞 郭伟国


作者单位:华润集团、山东省莱州市地税局


在实务工作当中,经常会遇到企业已经注销,税务机关还能不能对其立案检查,检查后能不能令其补税和罚款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有很多文章都进行了实务上的分析,但是在法理上,究竟能不能补税,能不能罚款,为什么能或者不能,尚需要进一步分析。


笔者从公法债权的角度来分析。公法债权,是一个相对于私法债权的概念多少,一般来说指一方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据此要求特定相对人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且由国家权力保障实施的一种法律关系。比如税收债权,笔者认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公法债权,其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其中纳税人就是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债务人,税务机关是债权人。


一般来说,公法债权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依法律设定的,比如税收、行政收费等,这种债权的发生是具有经常性的,是法律直接设定的,只要满足条件,债权自然成立;第二类是依权力设定的,比如行政罚款,这种债权具有偶然性,并且要具有一定的形式,如作出明确的处罚决定,债权才能成立。


税收债权在纳税义务产生时即成立,而罚款债权要在向相对人作出罚款决定后成立。那么企业注销后,税收债权与罚款债权是否成立呢?


对于税款这个税收债权来说,企业注销后,并不影响税收债权的存在。因为税收债权是在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纳税义务时,就已经存在。如甲企业2016年少缴税款100万元,2017年注销,这时候,对于税收债权来说,在2016年已经存在100万元税收债权了,而后续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的追征,只是一个以公权力保障税收债权实现的强制手段。


对于罚款来说,由于在2016年~2017年企业注销,都没有正式对企业进行罚款,出具相应罚款处罚决定书,也就是说,罚款债权一直到企业注销都未产生。


那么企业注销后,罚款债权能不能再产生呢?


笔者认为,公法债权也好,私法债权也好,都属于债权范畴,有债权,则有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当企业注销后,没有相对人的情况下,罚款这一债权成立要件中缺少了债务人,罚款债权本身就无法产生。因此,在企业注销后,罚款债权既然无法产生,自然不存在对注销的企业再罚款的情况了。


在相关法律法规上,实质也是参照了公法债权的法理精神,即对于税收债权,是产生了,可以追征,对于罚款(对单位)在企业注销后,因为缺少公法债权中的债务人,所以不再罚款。


那么企业注销后,如何追征税款?


企业注销中的企业,一般分为公司法人和个人独资、合伙两类。


对于公司等法人因为仅以其财产负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以它的财产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责,而公司注销后,对于税收债权,由于是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公司要负责承担。


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税收债务,如果公司注销后仍然未缴纳,实质上该税收债务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应清缴的税款。而在该税款没有清缴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分回的财产抵缴税款。当然,这里税务机关是不能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而只能以分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比如公司注销后,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而公司股东甲、乙一共才分回50万元,这时候,税务机关只能要求两股东补缴50万元,而对于超过部分,无权要求两股东进行承担。


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说,其承担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同样指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的无限责任,而因为罚款债权在企业存续期间未产生,因此不需要承担罚款责任。对于税收债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承担无限责任情况下,此时不以其分回的财产为限额。比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而合伙企业合伙人甲、乙一共才分回50万元,这时候,税务机关不仅要求两合伙人补缴50万元,同时对于超出部分,同样有权要求两合伙人进行承担补缴。


正常情况下,在企业注销后,行政机关是不能再对企业进行罚款处罚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在企业注销时,有的企业属于不合规注销,也就是说虽然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但实际上不符合注销的法定程序。


对此,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注销这个行政行为,如果程序不合法(如企业提供虚假注销材料),可以撤销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的注销这个行政行为。而在撤销之后,企业在法律上还原到未注销状态,这时候,由于企业仍然属于法律上存续状态,可以对企业进行罚款等处罚,形成公法债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补税18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个体。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撤回上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法律规定无相悖之处,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周建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范 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2行初138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10号。


出庭负责人孙玉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的负责人孙玉洁及委托代理人石淑会、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峰诉称,2015年11月27日我以个人名义签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日,我以个人账户交纳罚款共计2363638.93元。2019年10月10日,西城法院判决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判决已生效。2019年12月18日,我向被告提出退还申请,截至本案起诉一直未获回应。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返还原告财产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63638.98元所谓罚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上述请求,只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返还税款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3注销.中国工商银行凭证;


4.(2018)京0102行初88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京02行终1854号《行政裁定书》;


5.退税申请书。


北京税务稽查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书不符合退税申请书的要求,其他无异议。


被告北京税务稽查局辩称,因丁海峰是以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的名义缴纳罚款,十三维公司因注销而法律主体资格不存在且罚款的收缴机关是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朝阳区税务局,故原告的退税申请一方面并非现有的退税程序能够直接解决,另一方面也涉及由多个税务机关协同办理的问题,具有特殊性及复杂性。2020年2月22日,被告告知丁海峰同意退还其缴纳的罚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由于程序复杂,后续将就退库的办理流程协调相关单位予以处理,并将会与其进一步联系,丁海峰同意。2020年4月9日,被告再次致电丁海峰,说明退款事项与常规退税流程不符,经多方协调现已明确,同时告知其申请表填写的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2020年4月10日,丁海峰向朝阳区税务局邮寄了《申请退还罚款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等资料。2020年4月26日,退库办理机关朝阳区税务局做出《税收收入退还书》;2020年4月30日,涉案罚款2363638.98元及利息35445.21元被退还至丁海峰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70655788”账户项上。综上,朝阳区税务局在收到丁海峰提交的《退(抵)税申请表》后的30日内向原告退还了罚款及相应利息,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税申请书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书》;


2.通话记录文字、工作记录、工作证,证明被告先后通知原告同意退款及原告应当提交的相关手续等事项;


3.《申请退还罚款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邮单及邮件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将办理退还罚款事项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邮寄于原告;


4.《退(抵)税申请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接受退税的银行账户信息,证明退税机关收到原告邮寄的退还罚款申请资料;


5.《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2020年4月30日,朝阳税务局将退还的罚款、利息退至原告账户。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对退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只是认为12月份提交申请,四个多月后才退款,程序违法。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被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7日,丁海峰签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日及2日交纳罚款共计2363638.93元。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北京国税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准予被告撤回上诉。丁海峰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北京国税稽查局邮寄申请,要求退还缴纳的罚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北京国税稽查局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丁海峰的退税申请;2020年2月22日,原北京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告知丁海峰同意退还其缴纳的罚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续退库办理流程将进一步联系。2020年4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致电丁海峰,告知其申请表填写的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2020年4月10日,丁海峰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邮寄《申请退还罚款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等资料。2020年4月26日,退库办理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做出《税收收入退还书》;2020年4月30日,涉案罚款2363638.98元及利息35445.21元被退还至丁海峰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70655788”账户项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丁海峰认为北京税务稽查局不履行税款退库职责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此类诉讼成立的基础。本案中,原北京国税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该局作为处罚主体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退还相应的款项。由于机构改革,原北京国税稽查局的职责由北京税务稽查局承担,因此,丁海峰以北京税务稽查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可知,退还税款的途径有两种:税务机关发现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针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同时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现的,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本案中,北京税务稽查局因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撤销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法院所作的撤销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北京税务稽查局应当知道十三维公司依据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缴纳的罚款丧失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退还相应的款项。但北京税务稽查局却在收到丁海峰申请后四个多月的时间内才将罚款及利息予以退还,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北京税务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退还收取的罚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上述情形,考虑到该局已将相应的款项予以退还,丁海峰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应当判决确认北京税务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退还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万凌寒


审 判 员 李建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实


书 记 员 李 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881号


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峰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现由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0少钱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丁海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工商户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丁海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行申97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负责人刘世田,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会、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纳税人名称: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一、违法事实。(一)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9年7月,你单位向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2009年11月,你单位向原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证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并使用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证券。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华瑞嘉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2010年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并使用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恒泰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2011年4月至6月,你单位向航空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空信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此2份发票实际领取单位为北京飞拓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具上述5份发票后,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隐匿营业收入2,10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15,5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2010年隐匿营业收入250,000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3,75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2011年隐匿营业收入5,546,400.52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310,598.43元,弥补亏损1,996.1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你单位少计收入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倍罚款1,863,638.9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丁海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丁海峰诉称,一、“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本案中,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自设立至取得收入的期间内,必然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在看不见成本费用票据=以前没有成本费用发生”的执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逻辑错误。税收法定,《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征收方式只有两种: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查票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再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未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认定该纳税人没有发生成本费用。二、“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违反《税收征管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把十三维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字“以前年度亏损数额1,996.16元”作为“查账结果”,其创造的“查数征收方式”显然不属于核定征收方式。三、“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在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创造的前述两种征收方式下,相应税收法规已无法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十二条等。四、为使“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尽量近似于查账征收方式,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伪造扣除项目,并将“扣除”的时间后移覆盖至“补税”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账”的假象,违反《企业所得税法》。五、为证明“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篡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有关条款,将第六条的“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篡改为“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通过篡改,法规的主语由纳税人变为税务局,纳税人的不得扣除的某些凭据,变成了税务局的一种征收方式。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几乎就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仅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更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七、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次征税,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于其己掌握的十三维公司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未被计入应税收入多少总额,这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八、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即作出企业所得税征税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九、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十、违法假造征税对象。丁海峰认为,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十三维公司注销多年后恢复其税务登记,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被处罚人无法律依据。十一、处罚对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业执照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十三维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工商户。对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错误作法,丁海峰一直不认可。十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少计收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稽查结论属于事实不清。十三、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地税发票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超越执法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第四条,十三维公司的有关发票是营业税发票,该类发票的管理机关是地税局,国税局对此没有管辖权。十四、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发票处罚问题上违反从旧兼从轻之执法原则。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有关发票的开具属于一个连续行为,发生时间上跨越新旧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文件规定,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十五、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款一倍”处罚过重。十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50万元发票处罚过重。本案中,十三维公司涉案发票仅为5张,系借用发票,且为真发票,且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属虚开,在处罚上应较“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非法制造发票、涉案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是虚开发票甚至虚怎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案件为低。故请求法院确认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市国税局稽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丁海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被诉处罚决定;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存在,丁海峰发现十三处违法。该文件文号为手写,且没有签发日期;


3.《税收征收管理法》;


4.《民法通则》;


5.《行政处罚法》;


6.《企业所得税法》;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9.《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5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16.1993年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3-19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20.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十三维公司状态;


21.注销核准通知书;


22.十三维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决定;


丁海峰出示证据材料20-22用以证明,十三维公司已经注销;


23.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日期的说明,证明市国税局稽查局没有向行政决定的相对人进行送达;


24.情况分析。


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一、丁海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与行政行为有补税利害关系的公民。丁海峰仅是作为十三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查处义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从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至于丁海峰诉称的其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出于何种动机,与被诉处罚决定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丁海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丁海峰针对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4号,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丁海峰的申请。丁海峰对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据此,丁海峰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三、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正式立案检查,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少钱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十三维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该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与申辩,并责成该公司提供文件、材料和资料。经检查确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故决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5日营业执照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起诉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丁海峰已就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份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和2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份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确认“所得额”的意见、关于成本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征收方式的意见、关于十三维公司成本费用情况的说明等陈述意见、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补充说明、税务听证报告,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告知处罚事项并举行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


6.发票5份和证明4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是开具单位与实际领购单位不符的发票;


7.咨询服务合同、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份、记账凭证6份、记账3份、资金划拨通知单4份、报销单3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十三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


8、对公户账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账单查询、十三维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存款、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入账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证明丁海峰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在财务处理上均未记账,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


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关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对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签署“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


10.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案件进行审理;


11.关于恢复十三维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函、关于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税收征管方式的情况的说明,证明十三维公司系法定纳税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稽查局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3-18均是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20-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销日期没有问题,是在注销之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背景是中纪委要求必须对十三维公司进行检查,根据检查认定十三维公司已经是典型的逃税。根据法律规定,虽已经注销,刑事责任不免除。丁海峰是十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海峰的爱人要求免于丁海峰的刑事处罚,愿意缴纳罚款,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取的是十三维公司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和企业都有纳税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缴纳税款。


对市国税局稽查局出示的证据材料,丁海峰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的“情况属实”几字,但认为并非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认可文件内容。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存在认可,对签收日期也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3-18为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出示的证据材料24为丁海峰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丁海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丁海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4月1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丁海峰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丁海峰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5月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丁海峰送达。


另查,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28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丁海峰……被申请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对丁海峰个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三、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丁海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十三维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丁海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丁海峰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并非针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钱怎么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非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维持。丁海峰如果对被诉处罚决定和4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丁海峰不存在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主张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


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十三维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汪 恒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http://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21/12钱/7/art_58_358023.html




关于送达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济南税稽告字〔2021〕89号


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济南税稽罚告〔2021〕62号),由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济南税稽罚告〔2021〕62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之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0二一年钱十二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济南税稽罚告〔2021〕62号


莱芜市金庄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202664424228E):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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