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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善意第三方个人陈述(善意第三方的善意如何举证)


当事人是案件的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也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将直接承受诉讼结果。从理性层面讲,当事人陈述更能反映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但从感性层面来讲,由于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的承担着,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受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当事人往往只陈述于己有利的内容。当事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其陈述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为规制当事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当事人有真实陈述义务、故意虚假陈述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应如何理解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理论界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当事人真实义务中的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当事人陈述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的案件事实即履行了真实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范围可分为广义上的真实义务和狭义上的真实义务。狭义上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一般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陈述,也就是不得主张已知是非真实或者其自认为非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者其认为相符时,仍进行争论。广义的当事人真实义务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与完全陈述的义务,要求当事人不但不能说谎,不能陈述与其主观认识不一致的案件事实,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完全、充分的陈述。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应秉持诚实和善意,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既体现了这一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询问前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述规定没有对当事人违反保证书的内容而进行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日益增多,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以及陈述前后矛盾等。为应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问题,修改后的《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真实”是指主观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当事人陈述应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当明知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不进行否定性争论。“完整”强调当事人陈述不能是片面的、局部的,应该是对案件事实完整的陈述。如果当事人对部分事实进行陈述,对其他事实进行隐瞒,这样的事实是经过省略加工的无法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会妨碍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而影响正确裁判。要求当事人完整陈述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刻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但这种完整性是有边界的,也就是不能要求当事人忽视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则,而陈述全部事实。


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处理

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并存,真伪并存。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改变说法,出现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当事人说明理由,由法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等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情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


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后果

《证据若干规定》修改前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一般仅限于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由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一般不会低于法官心证的负面评价,诉讼当事人将会选择更小的风险,而不会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因此,《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 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


一、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包括作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以下八种 :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居于此,虚假陈述相当于伪造证据的情形。




不诚信诉讼的表现形式

1 虚假诉讼


民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或者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滥用起诉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诉即无由之诉,又称恶意诉讼;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出于不当目的而提起的不当之诉,又称滥用程序;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逃避行政管理的行为,称为串通诉讼,即目前我国虚假诉讼的范畴。原告对于起诉的证据、事实并不了解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称为盲目诉讼。


3 滥用保全申请权


滥用保全申请权是指意图利用保全措施以达到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正常运作甚至直接或间接导致对方企业停业、破产等不正当目的的保全申请行为。


4 滥用管辖异议权


申请人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申请管辖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为达到拖延诉讼进程等不正当目的的,构成管辖权异议滥用。


5 滥用回避权


回避申请缺乏事实与理由,为达到不正当目的任意提起回避申请的,构成滥用回避权。


6 滥用庭审发表意见权利


主要表现为诉讼各方不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任意发表庭审意见。


7 制造送达障碍


当事人故意隐瞒必要诉讼当事人身份、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特殊身份等重要信息,故意给法院制造送达障碍,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从而达到变相剥夺他人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等不法目的。


8 举证妨碍


隐瞒证据,为妨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拖延诉讼进程等不正当目的,采取隐匿、损毁等方式拒绝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突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9 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


10 虚假陈述和反言


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对事实予以否认、歪曲陈述,陈述前后不一致,干扰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11 私自处分诉讼标的


私自处分诉讼标的指当事人转移、买卖、损毁、未决案件标的物,使另一方当事人即使获得胜诉也无法实现诉讼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虚假陈述的处罚 :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妨碍司法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当事人妨害司法行为的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法制裁、追究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正常司法秩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能的体现




2020年12月28日下午,郑州市中院召开两级法院打击不诚信诉讼情况通报新闻发布会,郑州中院民四庭庭长张鹏公布了7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提供虚假证据案


刘某提供虚假证据,违反诚信诉讼、诚信举证原则,被人民法院处以1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5日,贾某驾驶车辆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赔偿车辆损失20461元、评估费1023元,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刘某提交的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认定刘某已支出维修费用,判决贾某赔偿刘某车辆损失。后贾某发现刘某车辆并未维修,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等理由申请再审。在人民法院组织的再审听证中,刘某承认其车辆未维修、未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针对刘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并引发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对其依法进行制裁,处以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应当履行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的义务,诚信诉讼、诚信举证。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轻则使法官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虚假证据进行认定,浪费司法资源,重则误导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认定,使对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必须严厉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让当事人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




案例二 、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虚假委托手续案


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虚假委托手续,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书,致使案件再审,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被人民法院处以8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某建筑设备商行诉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某、段某勇、段某琼、朱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各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某、段某勇、段某琼、朱某某共同偿还郑州市某建筑设备商行租赁费2059909.2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违约金80万元,共计2859909.2元。郑州市某建筑设备商行委托代理人和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某、段某勇、段某琼、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调解并签署调解笔录,后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制作调解书。2019年9月23日段某琼、朱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二人均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作为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且指印并非其二人所按,对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均不知情。2019年8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段某琼、朱某某署名字迹与其所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段某琼手指所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朱某某手指所留。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上述案件进入再审,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代理人刘某某的行为处以8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真实,并在其委托代理权限内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并非诉讼当事人签字捺印的委托书,导致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性。本案中针对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交虚假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体现了维护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决心及行动力。




案例三 、 焦某芝等伪造债务构成虚假诉讼案


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恶意串通、共同捏造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并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年初,被告人焦某芝因与焦某丽有民事纠纷,为保全自家财产,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共同捏造焦某芝欠焦某法借款的虚假事实,并伪造了借款合同、收条等相关材料。2016年2月17日,焦某法以焦某芝欠其借款330万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2月29日焦某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申请于3月3日裁定查封焦某芝房产一套;同年3月10日,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焦某芝支付焦某法借款3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焦某芝的债权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最终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因犯虚假诉讼罪分别被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不等的刑期,原民间借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的被告人结伙、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起诉行为是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典型之一。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终害己的后果,有利于彰显司法权威、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案例四 、 梁某向法庭作不实陈述案


被告梁某隐瞒事实,虚假陈述,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在二审庭审中又前后陈述矛盾,且无正当理由对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行为给出合理解释,致使二审改判,人民法院对其予以30000元罚款


基本案情:2015年5月4日,被告梁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胡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5月7日,原告胡某通过中信银行卡向被告梁某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胡某自认被告梁某于2018年2月13日向其偿还本金30万元。后被告梁某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胡某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梁某答辩称其已向原告胡某偿还本金50万元,但胡某仅认可梁某偿还了30万元,对剩余20万元,原告称未收到,同时被告梁某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故一审法院仅认可已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梁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法庭多次对还款时间、方式、金额等细节反复询问,原告胡某的多次回答前后矛盾,最终胡某才承认其实际收到了被告梁某偿还的本金50万元,因此导致二审改判。原告胡某在一审时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胡某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处以3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其所陈述内容负有保证客观、真实的义务,不能故意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甚至恶意串通,歪曲、捏造事实。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受到良心、道德的谴责,同时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当事人虚假陈述会扰乱承办法官的办案思路,加重司法工作负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案例五 、 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案


以拖延诉讼、影响案件审理进度为目的,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对其予以训诫


基本案情: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与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确定开庭时间后将开庭时间告知各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某某商贸公司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导致约定无效为由,向郑州中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住所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各方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均在郑州市,无论是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亦或是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郑州中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郑州某某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也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请求由郑州中院进行管辖。故在郑州中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纯粹是为了拖延诉讼,对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需再制作裁定书,对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处理,并对其予以口头训诫。


典型意义:郑州市两级法院近年来案件快速增长,案件数量多,如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进一步规范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权利作出要求,其中提出了要主动预防、及时制裁扰乱庭审秩序、妨碍正常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以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彰显司法文明、培育法治信仰。本案通过对相关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训诫,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处理,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节约了司法资源。




案例六 、 河南某农商行虚假“平账”浪费司法资源案


隐瞒主要事实和证据,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予以罚款50000元


基本案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某农商行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金融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某农商行的指示,将债权转让款转至商贸公司在该农商行贷款账户,某农商行扣划该款用于偿还商贸公司借款本息,使得商贸公司尚未清偿的贷款从账面上看已经实际清偿。某农商行隐瞒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本院对某农商行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循银行业相关管理规范做到审慎管理,并在诉讼过程中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该农商行为了规避监管而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的“平账”行为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增加了困难,其在法庭多次询问借款是否实际偿还后,才向法庭陈述案件实情,郑州中院据此对其进行罚款,给银行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促使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加强日常合规监管。




案例七 、 孙某永滥用鉴定申请拖延诉讼案


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滥用诉求,以达到拖延案件审理为目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罚款100000元


基本案情: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孙某永与被上诉人曹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永向曹某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某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年底利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中,孙某永上诉称其中“月年底利息”中的“月”字不是其书写的,是曹某丽自己书写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关于“月年底利息”中的“月”字是孙某永所写。孙某永的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孙某永罚款100000元。孙某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如果当事人虚假陈述、捏造或者虚构事实,很可能会误导法庭,使案件的审理偏离正常轨道。法官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资源来证实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有的时候甚至还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因此,必须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让当事人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能,查明事实真相,事实认定正确,作出合理判决,才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司法权威,减少司法诉累。


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作虚假陈述,意图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能听之任之,只有加大打击力度,营造诚信诉讼环境,防微杜渐,才能塑造、净化法治社会文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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