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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善意第三方(如何认定是善意第三方)

以下是第四批(8个)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例的相关要点:




1.【侵害发明专利权】(2020)京73民初999号


诉争专利申请时,赵长煦属于电信公司分公司的在职员工,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人员,是否退居二线对“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无碍


诉争专利申请于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通信电源领域技术研发和维护是赵长煦在电信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期间的主要技术方向和工作内容,诉争专利与赵长煦的本职工作及其成果涉及的技术主题相同、技术方案相近,诉争专利与赵长煦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诉争专利为赵长煦“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或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宜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故电信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数钰公司、赵长煦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京73民初1127号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的圆形凹面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而对于蓝牙音响产品,其开机后的外观状态应视为其正常使用时的情形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凹面在开机后可显示多组简短信息(以表示时钟、FM调频、蓝牙等使用状态),而本专利中并无此设计


因此,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京73民初1636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上衣单侧肩部均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以及汉字“武”,上述图案的斜对角下衣角处亦有较为简单的祥云图形;裤子单侧具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图案位置为右肩、左衣角和裤子右侧,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位置为左肩、右衣角和裤子左侧;肩部、衣角和裤子的图案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衣服,二者为相同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侵害发明专利权】(2019)京73民初1416号


涉案专利权有效期现已届满,其所述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我国专利法保护。因此,英特莱公司主张天明兴业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生产模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19)京73民初1364号


在庭审过程中,卡色光学公司辩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缩性解释,但是经过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铁压环在固定环底部起到了安装台作用(铁压环的内径小于镜片能够形成安装台),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侵害发明专利权】(2019)京73民初1810号


证据4是2001年9月出版的《色谱分析样品处理》,其公开了一种吹扫/捕集方法和系统。本院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吹扫/捕集系统,其图3-30为原理示意图,其中步骤(a)示意的是吹扫捕集,与文字记载“在吹扫/捕集系统中,使用的惰性气体叫‘吹扫气体’,吹扫气体将样品中挥发性物质带出并输送到吸附捕集阱中,这时的挥发性物质被吸附捕集而浓缩,吹扫气体则流过捕集阱”相对应。步骤(b)示意的是热解吸附,与文字记载“气体萃取完成后,通过加热吸附阱将挥发性物质热解吸出来并反吹到色谱中以进行测定”相对应。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确定,图3-30中的惰性吹扫气与载气分别指向不同阶段的载入气体,即惰性吹扫气指指向的是吹扫阶段载入样品瓶的惰性气体,用于吹扫萃取;而载气指向的是经吹扫后由样品瓶输送到捕集阱中的带入挥发性物质的载入气体,因此采用不同的表述是合理的,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其系采用手动切换操作


至于捕集阱2加热部件的不同也是对步骤(a)与步骤(b)进行区分示意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其可以通过控制电源来实现,不必手动添加加热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中图3-30及对应文字部分的记载,可以获得使吹扫气连续通过样品瓶,不断带出挥发性物质并被捕集阱吸附,加热捕集阱将挥发性物质热解并反吹到色谱中进行测定的产品结构,以实现样品的自动分析检测。


在上述方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吹扫瓶与样品瓶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氮气相当于吹扫气;衍生化样品相当于挥发性物质;Tenax吸附管相当于捕集阱;证据4具有加热功能意味着其设置有热源。可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技术特征,与证据4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普立泰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7.【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19)京73民初971号


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的问题,原被告对此有不同抗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性质,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所谓“销售”行为,是买卖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搭售商品一般会在销售环节向买受人事先书面或口头明示


本案中,基于现有证据显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商品是金属水枪,其货物提供方为案外人。因此存在京东商城已经获取该商品物权进行商品经销或代案外人代销该商品的两种可能。无论经销还是代销,如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赠品或具有实质销售性质的搭售商品,均会向购买者明示,且该商品的最终使用价值一定是购买者自己实现


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提供者或京东商城向购买者明示属于赠品或搭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京邦达公司在京东物流中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8.【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1)粤73民初830号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客观方面,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主观方面,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交的订单信息载明的被告购买产品时间、产品名称、图片及颜色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大致吻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臻烦科技有限公司。其次,商家工商注册信息已指向明确具体的商品上游来源,原告可就相关主体进行后续维权。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风扇,公证购买价格为15.9元,被告进货价为6.4元或6.8元;被诉店铺为自然人开设的网店,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及侵权判断的专业性,若每次交易均要求被告对交易产品权利外观表征以外的知识产权进行严格审查,则必然大大提高交易成本,既限制了市场交易,也不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人保护自身权利的安全意识。


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侵权恶意的情况下,对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及6月5日两次购买了颜色款式与被诉产品一致的商品,其无法明确具体哪一次交易为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质疑的两笔交易信息均指向同一交易主体,因为被诉产品本身无批次编号等可资识别的信息,故任何人一般情况下都无法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源于5月还是6月的进货,在被告已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特定明确的主体且其举证程度符合业内一般商业惯例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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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波,大连理工大学工学学士,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辽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单位,从事商业经济研究与行政执法工作。曾就职原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型金融交易所和汽车金融公司。


法律研究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金融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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