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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取得的不动产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导读

关于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是否应该获得补偿问题,一般拆迁人会就房屋是否具有产籍进行认定。拆迁方确认产权人之后,对房屋面积、房屋用途进行确认,综合房屋用途,对房屋实行分类补偿。


但是对于无证房屋是否一律认定为违建呢?


在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的房屋,即使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在房屋认定时,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那么对于没有获得房屋产籍,且有1990年之前自建连体房拆迁应该遵循什么标准进行补偿呢?



基本案情

王某原户口所在地吉林省永平村人。


1964年,徐某由辽宁省沈阳市下乡至王某所在村后,二人结婚。


1980年,二人回到辽宁省沈阳市购买无产权房一间,同年在其房屋边,又自建连体房屋三间。


2006年初,王某于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沈阳市居住证。同年七月,当地区政府对其下达强制拆除通知,对王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王某对此表示不服,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王某认为政府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属违法,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和妥善保管,不符合正当拆除程序。因此政府应当对其拆除房屋行为确认违法并进行赔偿。


此案经法院二审审理后,确认当地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后被拆迁人又提出行政赔偿之诉。但是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告无房产证,又未经审批自建三间房屋,只能按照《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进行补偿,补偿数额大打折扣。


原告王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王某认为,首先其房屋于1980年建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本人并不是低保户或低收入户,不应参照政策性补偿文件《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进行补偿。


经最高法再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依法拆迁时,房屋应获得的补偿。即不应低于涉案房屋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首先,原告王某为所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拆房屋系在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的房屋,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在房屋拆除时,需要根据当地的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其次,《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沈阳市制定的政策性补偿文件,是政府对符合低保户或低收入户的,被拆迁困难的,弱势群体给予的物质帮助,不是具体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最后,最高法认定一审、二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因此对王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最终判决对王某所拆涉案房屋应当以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且补偿金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具体数额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安置地段商品房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拆迁人应做到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法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以期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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