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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案例分析题(农村合作社成功案例ppt)

案例解读:家庭农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格混同的债务承担问题






案例:(2021)辽10民再23号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和原审被告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厂牌和办公场所为同一地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二者的经营业务、工作人员存在交叉现象,二者共同参与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二者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农场与合作社虽在工商登记中彼此独立,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刘学林、刘晴对欠付原告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于2013年9月6日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晴;住所:灯塔市;业务范围:水稻、玉米种植,稻田养鱼、养蟹,果蔬种植,畜禽、林蛙养殖。原审被告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9月10日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学林;住所:灯塔市;业务范围: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要的储藏、包装运输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服务;为成员提供春播、秋收全程机械化服务。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的投资人刘晴系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林之女,二者的厂牌及办公场所均位于刘学林住宅。自2013年起,被告刘学林、刘晴雇佣原告刘丽梅等10人从事水稻插秧、大棚蔬菜种植、葡萄种植等工作,日工资70-80元不等,未签订合同。其中,李伟从事农用机械驾驶工作,负责翻地、种地等,日工资150元;王连英、韩有君从事拉苗工作,日工资260-300元不等。现尚欠刘丽梅等人工资款合计71,800.00元,其中:刘丽梅13,000.00元、于波1,000.00元、胡士春14,000.00元、李伟20,000.00元、汪荣坤1,800.00元、尹大成200元、周乃勇13,000.00元、孙素珍2,800.00元、王连英3,000.00元、韩有君3,000.00元。原告索款多次无果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不在该院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0年5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原告刘丽梅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合计71,800.00元(详见工资明细)。2、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审被告刘学林、被告刘晴雇佣原审原告刘丽梅等10人在原审被告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和原审被告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水稻育苗、插秧、收割等工作,原审被告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和原审被告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因此,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欠薪事实及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和原审被告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对现拖欠原审原告10人的工资款68,035.00元,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学林与上诉人刘晴系父女关系,二人分别系灯塔市双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的投资人,该两个单位的厂牌和办公场所为同一地址,经营业务与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人格混同,刘学林与刘晴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刘学林对欠付刘丽梅等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与刘晴主张灯塔市华林家庭农场独立经营,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乡村振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未来的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承载着产业振兴的重任;然而作为市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基于商业社会的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虽然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市场主体的注册企业类型不同,但一旦出现不同商主体人格混同,需要揭开企业的神秘面纱,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不同的企业类型在对外债务承担问题上,责任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在市场主体注册的时候要根据各自不同的组建结构选择确定相应的企业类型,而且在商事活动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保持法人财产独立、人格的独立应该是今后经营管理者引起足够重视的环节,不然在债务承担问题是将承担连带责任。





青鸟普法安天下,墨客弘文润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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