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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兰某(王某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

案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 不应认定为赠与。


典型意义:《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 价的具体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 既可以是金钱, 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 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 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 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不应直


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 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 应认为, 该 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 工服务, 因此, 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赌协议, 依法 认定其效力。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 约 定:甲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 1500 万元, 并约定若目标公司 2016 年净利润低于 1500 万元, 则甲公司有权要求周某以现 金方式向甲公司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 目标公司提供连 带保证责任。因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要求, 甲公司起诉 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 理认为, 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目标公司未达到 业绩承诺, 周某应按约定履行补偿义务, 因目标公司的保证 亦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 故亦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 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 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 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


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赌协议不仅应符合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 还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应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 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A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为 B 公司和甲 某。2015 年, B 公司与 C 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 B 公司将其在 A 公司持有的 80%股权转让给 C 公司, 签署协 议当天, C 公司向 B 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费, 但未办理股权 变更登记。甲某知晓该事项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认为 B 公司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 请求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 让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 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损 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 买该转让股权, 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 主体转让股权的, 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 意等义务。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或者以 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 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 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 一年的除外。因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 若 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 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 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 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四、采用股权让与方式进行担保的, 依法认定合法 有效。


基本案情: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为 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信托公司之间存在 3 笔债权债务 关系, 涉及本金约 3 亿元。签署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 胡某 与乙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胡某同意将其持有的 甲公司 80%股权(880 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信托公司, 该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同年, 甲公司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 乙信托公司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办理股 权变更登记后, 甲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某进行日常管 理。现胡某起诉请求确认胡某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 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 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故法院认定乙信托公司并非实际股东, 胡某仍为乙信托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典型意义:《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71 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 约定将财产 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 债权人将 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 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认为, 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 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关系上, 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 不享有 财产性权利;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关系上, 需要根据第三 方的具体请求指向,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合 理分配。


案例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 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 会决议同意。


基本案情:A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甲公司系 A 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借款协议》, 约定甲公司向乙 公司借款 1 亿元。A 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承诺 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担保合同》上加 盖有 A 公司公章, A 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签字确认。后甲 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 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 责任, A 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 公司主张《担保合同》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应认定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 A 公司系为其股东甲公司提供的关联担保, 根据现有证据, 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 A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 乙 公司存在过错, 并非善意, 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各 方的责任分担, 可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 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 表权进行了限制, 并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 出了区别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为公 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则 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法 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 反之则无效。担保合同有效, 债权人请求公 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 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案例六、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所负债务, 债权人能够证 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 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 2001 年登记结婚, 甲公司系有 限责任公司, 王某曾为甲公司占股 80%的股东, 并担任甲公 司的监事。2013 年, 王某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于李某, 但 仍保留监事的职务。2016 年, A 公司与李某及甲公司的其 他股东签订《投资协议》, 约定 A 公司向甲公司增资 5000 万元, 增资后 A 公司持有甲公司 15%的股权;同时协议中 还约定, 甲公司应在 2017 年实现合格上市, 否则李某应承 担 A 公司所持股权的回购义务。《投资协议》签订后, 甲公 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 年,甲公司未成功上市。2018 年, A 公司起诉李某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李某妻子王 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 《投资协议》合法 有效, 因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 李某应承担股权回购 义务;又因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甲公司系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故股权回购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公司经营过程中, 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可能因为公司经营对外负担债务, 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应适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首先, 应判断该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 若夫妻共同签字 或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 应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若债 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 经营收益用于家 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 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


案例七、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 依法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白某系甲公司股东, 2014 年, 白某曾以请 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由起诉甲公司和其他股东, 后白某撤 回起诉。2015 年 7 月, 白某向甲公司邮寄申请书, 要求行 使股东知情权, 查阅会计账簿, 该份邮件被签收, 但甲公司 对白某的请求未予回应, 同年, 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 甲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 2014 年 2 月的财务账簿 (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白某和白某委托的注册会计 师查阅。甲公司则主张白某只是挂名股东, 白某起诉目的是 解散公司, 具有不正当目的。经审理, 法院认为, 白某系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其股东身份的情况 下, 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关于不正当目的, 应认为, 股 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和解散公司系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 白 某行使法定权利不能视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 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纠纷属于多发的公司诉讼类型,其中主要争议点包括股东身份条件认定、前置程序行使、 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问题。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工具性权利, 也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并据此主张进一步权利的基础, 对于正当的股东知情权, 应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八、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章程规定, 召开 股东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 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甲公司原股东为 朱某、韩某、魏某, 现登记股东为朱某、王某、魏某, 其中 韩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工商档案中, 甲公司第四届第 2 次 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原股东韩某退出股东会, 并将其持有 的股份 12 万元转让给朱某, 签字处分别有全体股东手写签 名字样。韩某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为由, 主 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甲公司认可未实际召开股东会, 且 股东会决议非韩某本人签字, 但主张决议签署得到韩某的同 意和授权, 应属合法有效。因甲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 且 韩某在事后不予认可, 该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本质是通 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 因此, 只有公司决议 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主要存 在着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类瑕疵, 具体法律规定见《公 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至五条的规 定。无效的适用情形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撤销的适用情形为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不 成立的适用情形为:(1)公司未召开会议, 但依据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 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 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得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例九、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 应将违反该义务 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基本案情:A 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主要经营范围为数 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 王某担任经理职务, 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 国内磁带销售 和检测业务。B 公司成立于 2013 年,王某及其妻子系股东, 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母亲。在 B 公司成立后, 王某利用其担任 A 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 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 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 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 至 B 公司等多种手段, 将 A 公司部分业务转入 B 公司。法院判决认为, 依据审计结果, 王某应向 A 公司返还谋取 A 公司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及利息。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 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该条可知, 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 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 应从 任职之时开始, 在离职之时结束;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 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 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应注意, 因公民具有 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因此, 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协 议约定的前提下, 不得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经营 同类业务。


案例十、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 互独立的,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甲为 A 公司法定代表人, A 公司为甲的个人 独资公司。乙与 A 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A 公司向乙借款 200 万元,乙将该款项汇至甲个人账户。A 公司未按时偿还款项, 甲起诉 A 公司偿还债务, 并主张甲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未能证明其与 A 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且借款合同 的债务人为 A 公司, 款项却打入甲的个人账户, 因此甲与 A 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 产独立的证明责任设定了更高要求, 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 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 不再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在一人公司股 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 即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十一、股东抽逃出资的, 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 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A 公司 2005 年成立, 注册资本 15 亿元, 其中股东之一为 B 公司, 出资金额为 50250 万元。2005 年 1 月至 7 月期间, B 公司共计向 A 公司验资账户转入 50250 万元。同年,A 公司账户陆续向 B 公司转出共计 50150 万元。C 公司享有 A 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法院执行未得到足额清偿, 遂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 A 公司的股东 B 公司为被执行 人,法院裁定同意追加 B 公司为被执行人。B 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 银行转账凭证 等证据显示, B 公司作为股东在向 A 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出资 款后,又随即将其中的 50150 万元转回 B 公司账户中。据此, B 公司仅实际向 A 公司出资 100 万元, 其上述行为应当认定 为抽逃出资, 应在其未出资到位款项范围内, 对 A 公司对 C 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 逃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 股东抽逃出资是 对公司资本的侵权, 将危及到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对外偿债能 力, 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 的情形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 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 其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还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 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 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 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 人, 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 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十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 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A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为甲、乙、 丙三人, 三人分别担任公司的高管, 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 年,A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在清算后注销登记, 甲、乙、丙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B 公司系公司债权人, 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 在执行过程 中并未获得足额清偿。2017 年起诉甲、乙、丙三人,认为甲、 乙、丙作为公司股东, 至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公司清 算不能, 故应当对 A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 审理认为, 因甲、乙、丙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怠于 履行义务, 导致 A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 其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 行义务, 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 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属于滥用股东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两点:一是“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 在能 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 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 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但股东已经举证证明为履行 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 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 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 且 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二是 具有因果关系, “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 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权人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 请 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诉 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 要文件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案例十三、清算义务人未依规履行清算义务的, 需对公 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经法院 2007 年生效判决认定, B 公司对 A 公司享有债权, 2008 年, 经过执行程序, B 公司未获得足 额清偿。2007 年, A 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 决定公司停止 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由甲、乙、丙三位股东组成。2008 年 4 月, A 公司对截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公司账目的应收账款情况等发表声明;会计师事务所同月出具 A 公司 清算报告, 结论为 A 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并且已经在 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月, A 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 公司注销,同意清算审计报告结果。2008 年 5 月,A 公司注销。2010 年, B 公司得知 A 公司注销, 遂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 提起诉讼, 要求 A 公司股东向 B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 A 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欠付 B 公司债务 数额明知, 但仅以报纸公告方式进行通知, 其并未依公司法 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履行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致使 B 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A 公司股东主观存在过错, 其不当履行清算义务, 应赔偿由 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除因公司 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外, 公司发生因经营期限届满、 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等解散事由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 算组, 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股份 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对公司进 行清算,使公司有序退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作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 股东如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履行清算义务, 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十四、公司解散需穷尽内部救济。


基 本 案 情:2009 年 A 公 司 成 立, 股 东 为 甲、 乙、 丙、丁四位自然人, 股权占比分别为 20%、40%、20%和 20%, 乙任执行董事, 甲任经理, 丙任监事。A 公司章程约 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2015 年, 甲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主张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乙因年龄已高不能履行公司执 行董事的职能, 公司管理混乱, 已连续四年不召开股东会, 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 议, 公司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 出现僵局, 股东会 机制已经失灵, 甲与其他股东多次协商未果。法院经审理认 为, 公司陷入僵局时, 股东首先应当进行内部救济, 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纠纷,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 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本案中甲未就公司解散事宜 向 A 公司及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 召开股东会, 应当认定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且在案 证据亦不足以认定 A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故判决 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提起解 散诉讼之前, 需请求董事会、监事会采取必要措施, 只有当 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 股东才 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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