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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位置图(吉林省物价局电话号码)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省价处[2015]17号


单位名称: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


地 址:(略)


法 人:(略)


联系方式:(略)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环保电价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952号),本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环保电价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1月至6月1、2号机组脱硫投运率为95.2%,未达到100%,期间销售脱硫电量19,862万千瓦时,多得脱硫电价款105,930.67元;7月至12月脱硫设施暂停运行,期间销售脱硫电量56,298万千瓦时,多得脱硫电价款6,255,333.33元,以上合计6,361,26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表,省电网交易中心交易结算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15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省价告[2015]22号)。你单位逾期未向我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鉴于你单位能够主动配合检查,态度积极,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㈠项的相关规定,你单位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100%以下的,只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不予罚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脱硫电价款6,361,26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现要求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6,361,264.00元如数上缴我局财政罚没专户。


户 名:(略)


开户行:(略)


账 号:(略)


用 途:(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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