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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34条释义(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主张的涉案树木种植数量明显违背常理,在涉案树木已经灭失、当事人未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参照征地过程中适用的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标准,酌定以标准上限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子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长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丕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因诉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房店市政府)、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瓦房店发改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龙街道办)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余晓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九龙街道办是组织、指挥碾压、摧毁其果树的具体实施部门,本案亦应确认九龙街道办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认定瓦房店市政府和九龙街道办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一审未区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未判决对287棵果树之外的果树予以赔偿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且一审法院应依审判职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支持其关于赔偿其1957.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据该规定,瓦房店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具体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中,瓦房店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成立瓦房店市长兴岛铁路工程建设动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动迁工作小组)负责征地动迁工作。动迁工作小组系由瓦房店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组建机构瓦房店市政府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瓦房店市政府为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并驳回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对瓦房店发改局、九龙街道办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瓦房店市政府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告知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未履行催告义务即实施了清理涉案果树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果树已被清理,在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瓦房店市政府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问题。瓦房店市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导致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应赔偿的果树株数问题。在2010年9月1日《瓦房店果树征地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中虽然记载2.59亩土地上,8-15年李、杏树“审报数量”栏填写为43500株,“有效数量”栏填写为287株。但在2.59亩土地上种植43500棵果树,则平均每平方米土地上需要种植8-15年生的成树26棵左右。该数量明显违背常理。在涉案果树已经灭失、瓦房店市政府与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均未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瓦房店市政府在本次征地过程中适用的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标准,酌定以标准上限作为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果树的补偿标准,原审法院参照瓦房店市政府在本次征地过程中适用的补偿方案,按照标准上限确定每株果树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子炬、姜长富、邵丕争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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