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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对当事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系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村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菁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某街道某塘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朱建均、许菁菁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某街道某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塘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建均、许菁菁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厘清村委会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二审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责行为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对撤销原审判决,指令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


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建均、许菁菁以被申请人某塘村民委员会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由村民会议决定后办理。故,本案中某塘村民委员会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操作细则》及对再审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均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某塘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某塘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二审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驳回起诉的处理得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建均、许菁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建均、许菁菁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整理自: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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