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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行政处罚法全文(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8日,盘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某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煤矿矿井水处理站有黑色的水排入外环境,进入铜厂河。外排废水经盘州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分析,悬浮物浓度为99mg/L,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246-2006)表2标准限值50mg/L排放标准0.98倍。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原盘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盘环罚字[2018]第55号盘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煤矿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矿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被执行人某煤矿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该决定,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某煤矿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九十六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九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某煤矿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


被执行人某煤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某煤矿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行政处罚为缴纳罚款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


(二)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或刑事公益诉讼。


向河流等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综上所述,某煤矿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原盘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盘环罚字[2018]第55号盘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煤矿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矿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作出的盘环罚字[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某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作出的盘环罚字[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以来,行政部门加大监察力度,对水污染行为进行监测、抽查,强有力的控制了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等环境问题。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实施以来,盘州市在水环境保护中非诉执行审查典型案例,对于煤矿、酿酒等生产型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同时,须抓好水体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企业作为当地经济主体,更应当肩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重任,守住发展和环保两条底线才是企业立身之本。


盘州市作为产煤大市,水环境保护对于盘州市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推动全市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有了法律的保驾护航,百姓的钱袋子才会更鼓,水才更清,天才更蓝,人民也就更幸福。


供稿: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 姚文廷


一审:罗振源


二审:赵明


三审: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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