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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否必须为出资人)


参考答案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一般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确规定了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即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二是实质要件,即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在实践中,法院认定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上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法理分析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其中《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就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法院在认定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这表明《公司法》对盈余分配采取了“无盈不分”的原则。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对“无盈不分”的原则的违反,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因此,若能证明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则就可直接认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及相关交易,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因此,公司因真实合法交易而发生的资金往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公司真实发生的交易关系,其不仅得不到法律得保护,甚至可能违反相关法律得规定,被定性为非法行为。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就是实质性地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该行为就因违反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实质性地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因此,若能证明股东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则可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务中,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虚构前期工作费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虚构借款关系(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虚构交易关系(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


3、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虽然名义上是平等的,但交易实质上是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的。


当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很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关联交易都会损害公司权益,与之相反,某些关联交易因可以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更加有利的,因此,在认定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不能仅凭关联交易直接予以认定,而是应当结合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实质性害公司利益进行判断。(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兜底条款。由于未经法定程序将资金抽回的行为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的权益,例如,实务中退股即撤资的行为,即公司将股东的出资款返还给股东,然后股东退出公司,撤资行为本身可能对公司并不会造成损害,也就不能简单将此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在认定股东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时,除了要看抽回出资的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之外,还要看抽回出资的行为是否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性要件


法律之所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如果抽回出资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失,未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此时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性要件应为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从而影响甚至是损害其他股东或相关债权人的权益。


参考案例


一、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例一:公司资产不同于注册资本,即便公司实有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新增资本收回,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6号: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股东依据章程出资后,即便未经工商登记,公司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股东,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公司以前期工作费名义向股东支付款项,但股东提供的有关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佐证,无法证明其前期工作费用支出,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公司资本是公司的血液,资本是否充实关系着与公司相关众多主体的利益能否实现。股东抽逃出资破坏了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在现实中,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即以所谓合法合规的形式虚构有关事实从而达到抽回出资的非法目的,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情形。……虽然本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对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支付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股东抽逃出资一般是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认可同意并以所谓合理事由将出资转出而得以实现,因此原审判决在结合仲圣控股未能证明前期工作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案例四: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情况下,公司单独给付股东预期分红,但双方未办理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未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例五:股东出资验资后,公司将与出资等额金额出借给股东,在借款到期前,股东已向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公司的财产权未遭受损害,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关于源首公司等6名无锡正大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4000万元出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源首公司等6名股东在完成4000万元增资验资后,无锡正大公司即开立了金额为4000万元、收款人为源首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源首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已向无锡正大公司支付了3873万元。据此,原审判决以上述行为未对无锡正大公司的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认定上述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六:股东出资后,股东、公司、第三人达成协议,明确该出资系由股东对公司的借款,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实质上系股东将投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9号: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公司投资,亦未禁止股东将其投资权益转让。《债务转让协议》系富临集团、堂宏集团和华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堂宏集团向富临集团承担案涉5200万元的还款义务,而不是由项目公司华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该约定实质系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整体交易安排,无论该笔款项表述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均不存在股东处置公司财产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七:股东将对公司合法真实的债权转为对公司的投资,不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案例八: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公司对部分股东的工作予以补偿,该补偿的支付有相应对价及合法依据,不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75号: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新奥蒙华公司的全部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基于樊明对案涉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并有资金投入,由新奥蒙华公司给予樊明前期投入补偿3000万元以及300亩土地的增值收益。并且约定樊明需将案涉1026亩土地按工业用途、出让地性质办理到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才予以支付上述补偿款。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樊明对案涉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并有资金投入。原判决认定相应事实有证据证明。樊明取得3000万元补偿款并非没有对价,亦是三名股东基于对樊明所做工作的综合考虑,经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约定,是新奥蒙华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新奥蒙华公司及签署协议的股东均应受协议的约束。本案中,樊明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并投入相关资金。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新奥蒙华公司向樊明支付相应补偿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樊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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