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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搬迁了名称变更公函(银行名称变更函怎么写)


银行账户被变更


2012年6月27日,柳州市柳南区一家物资经营部的老板柳如全委托员工丁区民到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丁区民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0204600240196)、经营部公章(编号为4502000057858)及税务登记证、柳如全的身份证等,到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预留账户密码为经营部财务章及柳如全的私章。


2012年6月18日,经营部与湖南一家化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公司生产线。


2012年10月26日,丁区民再次作为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变更结算账户手续。他向银行出具了经营部公章,经营者为伊丁、注册号为450204600256106的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伊丁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伊丁身份证以及伊丁出具的委托书等。


3天后,银行向相同账号、但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变更为伊丁的基本存款账户颁发了开户许可证。


同年11月1日,伊丁向银行提交其签名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等,授权丁区民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柳如全私章、伊丁私章到银行,以单位法人变更为由,申请变更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税务登记号、单位地址电话、开户许可证号和预留印鉴。银行审查后给予变更。


138万余元取不出


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2日,化工公司按协议分3次向经营部在银行开设的账号支付承包费共138万余元。


2013年4月,柳如全向银行申请取款,被银行以账户登记已变更为由拒绝。此后,银行允许伊丁从原属于柳如全为经营者的经营部账户取款。


双方协商未果,柳如全以经营部的名义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存款本金138万余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鉴定费1.1万元。


柳北区法院查明,经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日丁区民受伊丁委托到银行办理预留印鉴变更手续时用的“柳如全印”与开户时预留的“柳如全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柳南区法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伊丁持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委托书等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柳如全的经营部,柳如全未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工商部门仍作出对经营部的注销登记,该注销登记缺乏依据,判决撤销工商部门对经营部的注销登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判银行返还存款本息


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部到银行开立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尽管可能会起类似于法人的字号,但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类别是从事工商业经营并经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应按自然人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定处理。丁区民受伊丁之托到银行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他用的经营部公章与开立账户时使用的公章有肉眼可辨的编号差别,其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号码以及经营者名字均明显与开立账户时不一致,且他不能提供柳如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丁区民提供的柳如全字样印鉴经鉴定是伪造的,银行工作人员对变更账户信息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查时,存在明显疏忽。


柳北区法院指出,经营部财务章被丁区民、伊丁等人获取,虽然在客观上产生了便于变更账户信息的后果,但柳如全将财务章交由财务人员掌握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民事意义上的过错,且开户时作为账户密码的是财务章和“柳如全印”字样私章。正常情况下,柳如全只要持有其中任意一枚印鉴,就足以阻却未经其许可的账户变动行为发生。柳如全登记的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即便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另一个字号完全相同但系另一自然人伊丁作为经营者的经营部,先后成立的两家经营部仍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未取得柳如全明确授权准许的情况下,银行准许后设立的经营部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预留印鉴等方式取得柳如全经营部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


柳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赔偿经营部存款本金13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偿付鉴定费1.1万元。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2018年6月,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行认为,柳如全变更经营者为伊丁,柳如全对经营部的控制权实际转让给伊丁,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存款本金138万余元及利息。


中院指出,以伊丁为经营者的经营部与以柳如全为经营者的经营部属于不同主体,依据柳如全经营部与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银行不能办理伊丁申请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而应依据约定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银行未按约定办理相关事项,在审查相关材料时存在重大过错。银行未按约定办理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违约行为,导致经营部在该行的账户变更了所有权人,柳如全丧失了账户控制权。在2013年4月柳如全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银行以伊丁为经营者的经营部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为由,同意其从原属于柳如全为经营者的经营部的账户中取款,扩大了柳如全的损失,对此,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今年9月27日,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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