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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核定征收(北京到枣庄)

枣庄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以保障生活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并帮助其自立为目的,根据《山东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居民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均有平等获得保障的权利。低保保障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进行,不因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等采取差别式或优先的待遇。


  第四条 低保保障的启动基于需要救助者、其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他共同生活亲属的申请。但需要救助者处于急迫状况时,虽未申请救助,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


  第五条 低保工作和行为要考虑被救助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个人或家庭实际情况,实行分层次分类别救助。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市低保工作。区(市)民政局是本辖区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低保管理及资金发放工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低保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对本村(社区)内的居民家庭困难情况具有及时发现并主动告知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职责。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本市户籍居民与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组成的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但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依靠子女供养的无收入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四)依靠父母以外其他亲属供养的未成年精神和智力残疾人。


  (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监护人需年满60周岁,且无退休金。


  本条第四、五款规定中符合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依相关规定办理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待遇,不再单独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九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家庭收入扣减后符合保障条件的按规定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依靠父母供养的未成年精神和智力残疾人,民政部门在计算家庭总收入时,按30%予以扣减。扣减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予以整户认定;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按照单人户认定。


  (二)单亲家庭(父母双方有一方死亡或宣告失踪)中的子女均未成年,家庭中的父或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且无法精准认定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减50%计算收入,扣减后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整户施保。


  (三)夫妻双方有一方为无业重度残疾人或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民政部门在计算家庭总收入时,按50%予以扣减。扣减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予以整户施保;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第十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因病(伤)致贫家庭,予以整户施保。


  (一)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不含按规定可扣减的就业成本、可免除核算的就业收入和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下同)低于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扣除同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低于本市低保标准;


  (二)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


  (三)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需进行相应治疗。


  家庭收入介于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100%,其他条件符合以上相应规定的,患者(伤者)可单人户认定。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因学致贫家庭,予以整户施保。


  (一)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


  (二)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扣除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的部分不予扣除)后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


  (四)学生(学前儿童)仍在接受上述教育阶段的教育。


  家庭收入介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100%,其他条件符合以上相应规定的,学生(学前儿童)可单人户认定。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八)其他不得享受低保的相关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可以拥有维持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 (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地产;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6个月或者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七)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十)相关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0-30%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老年人子女家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或者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有完全赡养能力子女的老年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本条所述老年人子女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的机动车价值和货币财产价值。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等;


  (九)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九条 低保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凡自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的,根据家庭状况,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受理单位:


  (一)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有户籍的,由该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家庭成员中全部或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的,由该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三)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户籍和父母(或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四)家庭成员中夫妻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五)属于“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的家庭或个人,由集体户口或社区公共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六)因各种原因在户籍迁出后未落实到迁入地的家庭或个人,由其户籍迁出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七)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均无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以上原则的,按照上述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来转移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本市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本市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在本市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如实出具签字确认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再要求提供收入证明、子女从业证明、子女收入证明、疾病证明、土地承包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及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低保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子女在校学生证明,相关情况可通过证照核验、告之承诺和行政协查等方式获取。


  第二十三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和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基本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委托市或者区(市)级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经核对,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核对报告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核对结果并出具不予受理的告之书并注明其理由。申请人有异议,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市)民政部门提请复查。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出具复查报告。


  (三)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拟符合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核对报告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收到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如实填写并提交《枣庄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评估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信息录入山东省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可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核实其家庭收入、人员结构、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枣庄市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入户调查至少由2名调查人员参加,可以委托居(村)委会或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社区,通过走访居(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群众,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人户分离的申请家庭需要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委托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审批与资金发放


  第二十六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拟批准的,告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居住地村(社区)公开栏进行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


  有异议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人重新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低保保障金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区(市)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实行分类分档确定。


  第二十八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补助金实行区(市)级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其中农村低保金应当通过财政惠农“一本通”系统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


  对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由低保家庭户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


  第三十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一般转移支付逐级下达至区(市),由区(市)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市、区(市)可安排部分上年度低保结转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区(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区(市)民政部门确认,可以延长低保待遇3—6个月。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跨区的,由区(市)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迁出部门在办理迁出转移手续时,应当支付当月救助金。迁入部门应当做好服务,按照程序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从下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民政部门应作出停止救助的决定,发放《停止枣庄市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二)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五)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六)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第九章 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全部低保对象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社区(村)、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其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公示应当加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


  第三十八条 低保经办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尊重被救助者的个人隐私,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以外,应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对低保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以及低保经办人员违法违规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干部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两委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均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民政干部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表》。


  各级民政干部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市)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任职人员”是指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一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区(市)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批类档案。市民政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低保行政文书,区(市)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审批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批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十章 被保障者的权利及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保障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参加相应劳动,节约支出,并努力维持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管理部门因救助申请、动态管理和审核需要等需入户调查时,低保申请人或低保保障对象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 低保保障对象收入、支出及其他生计状况发生变化,或居住地、家庭构成发生变动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直接向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或已获得保障的家庭和人员,对低保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审批、减发、停发低保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监察


  第四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发放低保资金,追回冒领款物。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难以判定或处理的情形要及时上报,由上级民政部门依照规定予以指导。


  第五十一条 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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